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邱同印謝梨敏鍾雅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徐志豪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上訴三審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志豪(下稱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量處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之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於108 年1月9 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由,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裁定自民國107 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二月。惟查,㈠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㈡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㈢倘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認被告有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而有逃亡之虞,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而認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是請准予撤銷羈押或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及本院均判決有罪,自屬罪嫌重大。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因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又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
│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主文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徐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上訴駁回。                │
│    │                │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徐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上訴駁回。                │
│    │                │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徐志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  │
│    │                │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24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