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4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江宜振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再審案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3號,原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56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4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准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宜振前因第一、二審法官要求之文件,均遠在國外伊朗,因我國與伊朗並無邦交,亦無司法互助,經長時間之申請及等待,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方寄回我國,可證明告訴人對於投資知之甚詳,聲請人確實將其款項出資無訛,然本件前因物證在伊朗之時空因素導致無法及時提供,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等待聲請人取得公證文書,即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判決,現因聲請人已取得相關認證文件,該等證據之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後,未經法院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具有「新規性」,聲請人已依法聲請再審在案。爰聲請鈞院裁准開始再審之裁定前裁准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江宜振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於本院關於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裁定關於此部分開始再審。茲聲請人聲請對於此部分於再審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經審核結果,認為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判決人上開科處之刑,以停止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