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6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廖晁榕
- 選任辯護人
- 趙文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廖晁榕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六號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晁榕為本案(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下稱原審;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第23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告,證人鍾閔承前曾於民國96年6月11日原審審判程序出庭應訊,惟於該日庭訊時,書記官漏未記載受命法官鄧雅心嚴詞斥責鍾閔承「虛偽陳述可能構成偽證罪,並且會害到其他被告」等語於該日審判筆錄中,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交付原審96年6月11日之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廖晁榕為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被告,聲請人以原審筆錄漏未記載受命法官曉諭內容,致影響聲請人權益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認前開理由已足以認定被告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原審96年6月1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將上開所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