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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宋思蓉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思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准予解除應於每週一、四上午十一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思蓉(下稱被告)現已懷孕逾29週,預產期為民國108 年4 月27日,外出行走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報到,對被告之體力及人身安全而言,均是莫大負擔,請法院審酌被告均依規定按時報到、依通知準時到庭、妊娠期間外出不便,及被告於妊娠期間難以任意遷離原住所,維持既有限制住居之處分,即可達到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等情,准予解除原「應於每週一、四上午十一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到」之限制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106年10月27日諭知准以新臺幣9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且應於每週一、四上午11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到,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考量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69 號、107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已受重刑之諭知,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認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故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審酌被告現已懷孕約29週,預產期為108 年4 月27日,有清田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故被告之聲請並非全然無理由,為降低對被告身體健康之影響,認被告現應於每週一、四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可酌予變更,是准自即日起至被告預產期後滿二月止,解除被告應於每週一、四上午11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而被告聲請逾前揭期間解除報到限制部分,因認難達前開保全之目的,尚非妥適,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報到限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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