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思安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宗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薪榮
- 選任辯護人
-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思安、黃薪榮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思安、黃薪榮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思安、黃薪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裁定羈押,至108 年7 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陳思安、黃薪榮後,認被告陳思安、黃薪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陳思安、黃薪榮並經本院就其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10年6 月在案,衡諸被告2 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陳思安、黃薪榮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陳思安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陳思安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陳思安、黃薪榮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陳思安、黃薪榮之必要,被告陳思安、黃薪榮均應自108 年7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