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思安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107 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思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2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原審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在案,因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一般正常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1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之前經濟不佳挺而走險販毒,被告已知錯,目前被告被收押1 年7 月,在押期間可折抵刑期,家中也有父母妻小,不需要逃亡30年。另被告之妻前檢查出子宮癌,情緒不穩,請法院從輕量刑,也能給被告交保機會,讓被告得以回家安頓家務事,探視妻小,安撫鼓勵妻子,日後亦能安心執行,被告願意天天到派出所報到,絕不逃亡,直至入監服刑為止,被告真心知錯,也會為被告犯的錯誤負起責任。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2次),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觀以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而聲請意旨陳稱被告在押期間可折抵刑期,家中也有父母妻小,不需要逃亡云云,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