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玉美
- 選任辯護人
- 文 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被告吳玉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案件民國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玉美因本院106 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惟準備程序筆錄就辯護人陳述之上訴要旨並未逐字記載,然辯護人之陳述內容與書狀略有不同,對被告於本案答辯策略至為重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自費拷貝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供被告自行閱聽後,繕打逐字稿再行陳報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被告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 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案件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則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