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玉美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若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份
- 選任辯護人
- 沈元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金玉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律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榮景
- 選任辯護人
- 曾家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崇仁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文浚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創任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玠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子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耀輝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陳進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因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玉美、柯份、趙榮景、張崇仁、劉創任、黃耀輝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張崇仁、劉創任、黃耀輝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張崇仁、劉創任、黃耀輝(下稱被告吳玉美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而命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再以同一事由,裁定自109年9月2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0年5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吳玉美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吳玉美等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縱被告柯份之辯護人辯稱目前國內疫情嚴重,被告柯份應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然即使國內疫情嚴峻,亦無法遽以排除被告吳玉美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倘任其等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仍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