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朱志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字第110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志安因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9號案件,審理時間已超過8年,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得減其刑,惟因受刑人不諳法令,於日前方知曉此法,請求適度裁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裁判,是否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字第11020號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受刑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字第11020號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而本院係諭知其罪刑之裁判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然綜觀受刑人聲明意旨內容,係對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9 號判決未適用妥速審判法而聲明異議,顯非對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聲明異議,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所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主張已確定之本院上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