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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簡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鈞軒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5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3號確定判決(以下略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詞,不足以證明徐士安、謝雲龍及許德道等人曾親自、直接或間接,以當面、電話或任何通訊方式聯繫,而與聲請人談及賄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事,且無從證明聲請人曾收受前3個月賄款及對6 月間賄款存有歧見。

(二)原確定判決所憑許德道及徐士安於民國98年6 月15日20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聲請人之供述,僅得證明徐士安曾向許德道談及其與聲請人見面,並抱怨聲請人不同意續行營業,此屬於許德道、徐士安兩人之間的私密對話,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其餘第三人無從得知,更無法反駁許德道冒用其名銜、職務所為之誆言。因為聲請人對於徐士安、許德道等人收受賄款一事毫不知情,對於同仁操守更無任何懷疑,才一方面堅拒徐士安允許繼續營業至6 月底之陳詞,一方面則對於數字、金額多寡無置一詞。原判決之推論有邏輯上之謬誤,而有判決理由不備情形,屬當然違背法令。

(三)因徐士安作證之指控,無非係為換取免刑寬典,則不無誣攀可能,應嚴格檢驗其證詞憑信性及證人信用性,原確定判決徒以缺乏補強證據之徐士安供述,而推論聲請人曾提出「事情到此為止」之要求,進而再推論聲請人必涉有收賄犯行,除論理跳躍外,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判決逕行以審判者之主觀意見而為推論,判決理由透露出裁判者內心預設的看法及觀點。

(四)許德道與聲請人於98年6 月15日19時52分29秒及21時6 分39秒之通訊監察錄音,經聽取錄音光碟後,重行製作其完整通話內容後,聲請人於對話中係向許德道稱:「聲請人:勤務. . . . . 有聽副座說嗎?聲請人:嘿啊!你去看一下,該當要注意就要稍微注意一下,就算抓不到也不要被人家抓去。聲請人:有空去看看。聲請人:哦,就是繼續去清看看啊!對啊,就自己查就對啦!許德道:我剛有跟他聯絡啦,說一個人都不能有人在這邊閒晃。聲請人:對啊!對啊!全部都清。 」聲請人於知悉轄內恐有賭場營業而應嚴加查緝後,一再叮嚀許德道前往查看(即對話所稱:有空去看看),縱算無法自行查獲不法業者(即對話所稱:就算抓不到),也千萬別讓他轄司法警察破獲以免顏面無光(即對話所稱:也不要被人家抓去),顯然與原審判決所引用及認定之內容相異。若以此份重行製作、還原對話、毫無扭曲且無摻雜調查人員主觀意思之譯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即可確認聲請人前於原審所為之答辯屬實,而得動搖原有罪判決。

(五)陳靜儒基於朋友之誼,於99年4 月5 日,確實陪同聲請人前往臺北市復興北路某處辦公室,並曾親自見聞在場之人即許德道、徐士安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陳靜儒在場聽聞聲請人問徐士安:「是不是偷做?為什麼要這樣做?如果有做,就去找律師,敢作敢當」,徐士安隨即向聲請人告以:「沒關係,我承認我有拿,我自己去擔,我去坐牢,反正我有生病,可以保外就醫,不會關很久」,當時大家是在泡茶、聊天,歷時約半小時以上,此有陳靜儒之聲明書為證。則陳靜儒所述,適與徐士安所言相反。

(六)楊貴雄法官曾涉嫌收賄遭調查、經移送而由檢察官偵訊,此有新聞媒體報導可佐。據悉,許德道於羈押期間,同房舍之被羈押人即為涉貪法官陳榮和。若許德道確與陳榮和羈押於同一房舍,楊貴雄法官復有受關說、受賄而予以輕判之前例,且幾與聲請人之案件審理期間屬同一時間,即難排除本件有缺乏證據而僅憑主觀推論之瑕疵。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此,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上開條文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者,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當事人如係對證據證明力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一)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1 、6-3 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下略稱:編號6-1 、6-3 譯文),聲請意旨以自行聽取錄音內容並重行製作逐字譯文之方式,而另行提出聲請狀附件六所示譯文(以下略稱:附件六譯文)。並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因知悉轄內恐有賭場營業,乃叮嚀許德道前往查看,縱無法自行查獲不法業者,也免因其他轄區警察破獲,以致顏面無光云云。惟聲請意旨已稱: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之審理期間,即曾提出附件六譯文,惟未經法院予以調查等語(見聲請狀第17頁)。可見附件六譯文係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關於編號6-1 、6-3 譯文,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並勾稽比對許德道、徐士安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聲請人交代許德道前往安和賭場現場,顯係因得知大安分局要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唯恐自己受波及,且因與安和賭場業者就98年6 月份賄款之金額存有歧見,故不希望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而徐士安之前又請其通融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至月底,故請許德道前往現場一探虛實並向其回報現場狀況,始會在電話中對許德道特別叮囑(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27頁)。至附件六譯文與編號6-1、6-3 譯文互核,附件六譯文雖將對話內容逐字記載,惟關於附件六所示聲請人與許德道之對話,其意仍係聲請人交代許德道前往本案安和賭場查看,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持聲請人交代許德道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目的之認定,並不生影響。綜上,附件六譯文之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因知悉轄內恐有賭場營業,乃叮嚀許德道前往查看,縱無法自行查獲不法業者,也免因其他轄區警察破獲,以致顏面無光云云,則係聲請人對證據證明力所持不同之評價,憑己意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執詞而為爭執,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自不能憑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聲請意旨雖提出陳靜儒之聲明書為證,欲證明陳靜儒於民國99年4 月5 日,在臺北市復興北路某處辦公室內,在場者包括:聲請人、許德道及徐士安等人,陳靜儒聽聞聲請人與徐士安之對話內容云云。惟查,上開聲明書內所述於99年4 月5 日,在臺北市復興北路某處辦公室內,在場者包括:聲請人、許德道及徐士安等人之聚會等節、曾據祕密證人B 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在卷。祕密證人B 並證述:聲請人及許德道且要求徐士安事情到此為止,不要延燒到他身上等各節,雖上開聲明書指稱在場聽聞之對話內容,似與祕密證人B 所述有所出入。惟縱或認徐士安當場確有如上開聲明書所稱之陳述,然此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是否確為陳述者真意?抑或係因礙於現場情勢之人情壓力,所為敷衍應付之言詞?實屬不明。且原確定判決係勾稽比對許德道、徐士安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聲請人交代許德道前往安和賭場現場,顯係因得知大安分局要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唯恐自己受波及,且因與安和賭場業者就98年6 月份賄款之金額存有歧見,故不希望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而徐士安之前又請其通融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至月底,故請許德道前往現場一探虛實並向其回報現場狀況,始會在電話中對許德道特別叮囑等各節,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復審酌許德道及徐士安之陳述、許德道與徐士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脈絡,而認:

⒈苟聲請人對於包庇安和賭場一事全然不知,亦未收受賭場業者送交之賄款,而許德道自始即將聲請人蒙在鼓裡,並私自侵吞原應送交聲請人之賄款,許德道豈敢要求徐士安找聲請人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事,而不擔心其私自侵吞聲請人賄款之醜事曝光?

⒉參以聲請人亦不否認徐士安曾於98年6 月間,前來向其關說,則如聲請人並未包庇安和賭場並收受業者之賄款,則以徐士安係一介警備隊員,為基層員警之身分,其有何能力有恃無恐,逕自前去找長官即聲請人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事,而不擔心賭場立即遭派出所取締?若徐士安真有越級關說之情,則聲請人豈有不陳報督察室或相關政風人員之理?

⒊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許德道請徐士安出面向聲請人溝通,以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事,及徐士安證稱其向聲請人疏通等情。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對於包庇安和賭場一事不僅知情,並有收受業者賄款,而許德道亦確有如數交付應送交聲請人之賄款,並無私自侵吞款項。綜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許德道及徐士安之陳述、許德道與徐士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互相勾稽比對,而為綜合判斷,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而認聲請人對於包庇安和賭場一事知情,並有收受業者賄款,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可見原確定判決依憑證據資料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陳靜儒聲明書所稱陳靜儒曾聽聞徐士安於審判外之陳述,其陳述之真意為何,既屬不明,且原確定判決係依許德道及徐士安之陳述、許德道與徐士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互相勾稽比對,而為事實之認定,上開聲明書之陳述,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項、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意旨所稱:楊貴雄法官曾因涉嫌收賄而遭檢察官偵訊、陳榮和曾與許德道遭羈押於同一舍房等云云,僅係聲請人個人意見陳述,楊貴雄及陳榮和等人亦非審判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法官,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說明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理由,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作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詞,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曾收受賄款及對賄款存有歧見、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云云,核屬聲請人對證據證明力所持不同之評價,而憑己意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執詞而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不能憑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至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情形,尚與聲請再審程序不合,附此敘明。

(五)本院認聲請意旨所稱聲請再審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本院即無為開始再審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聲請調查:⒈傳喚證人陳靜儒、⒉聲請調取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當庭勘驗、⒊聲請向臺北看守所函詢許德道羈押期間,其同一房舍之受羈押人是否為陳榮和?彼等分別於何時停止羈押出所等各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因此,聲請意旨所稱應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云云,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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