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何昱新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何昱新(下稱聲請人)在勒戒期間,家人常來接見聲請人,且聲請人與家人同住,並有正常工作,而心理師所提之數據被誤加之分數,原裁定依據錯誤數據認定聲請人有再犯可能性,顯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2月即開始由勒戒轉戒治1 年,嗣又收到本院發文說明聲請人強制戒治期間由108 年3 月起算,此處遇讓聲請人對司法感到無法相信有公平性可言,更違背常理。為此請求法院慎重考量,重啟調查還聲請人一個清白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至6 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狀雖載為: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聲請意旨既係:對於法院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不服,依上開說明,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此聲請意旨之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二)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8 年2 月14日確定,有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第10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遲至108 年5 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卷附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狀戳章足考(見本院卷第6 頁),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