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吳則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則儒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判決確定,然該判決主文係根據傳聞證據,檢察官未從社會科學之文化發展與文化創新的時空背景來鑑定犯案動機,輕信不友善的傳聞證據而起訴聲請人並取得法官心證。原判決漏未審酌且缺乏證據重要性所需要相匹配的鑑定,足生影響於聲請人,請求安排證據鑑定人的測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指該證據已經法院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應為被告有利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證人吳美醇、李佩芬證述、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列印資料,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16時55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門市,因手提電腦使用座位下方插座充電問題,對證人吳美醇心生不滿,竟在該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營業門市內接續以「幹」、「幹你娘」、「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證人吳美醇等事實,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概依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審酌,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憑藉傳聞證據而認定事實云云。然按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為傳聞供述,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吳美醇、李佩芬均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其等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基於證人身份於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第一審法院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事實(見偵卷第34頁、第36頁,第一審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第97頁),是證人吳美醇、李佩芬於偵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非屬傳聞證據,且經法院依法調查,原確定判決逕採證人吳美醇、李佩芬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而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是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三)又聲請意旨請求安排證據鑑定人測謊云云,核屬調查證據之聲請,顯非係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難認為適法之再審理由。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聲請人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已詳述如前,不論聲請人請求測謊鑑定之對象、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再審聲請人聲請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所須具備之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要件亦屬有間,自不得以聲請人要求作測謊鑑定,而再開審判程序。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未經過測謊鑑定之證人證言),而聲請再審進行測謊鑑定,其所指之重要證據,實屬案件審理過程中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並非適合之再審理由。
(四)至於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核屬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乎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覆為爭執,非屬具體提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及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