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歐佳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 條亦有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佳明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提出抗告駁回陳述狀,惟該內容僅抒發自己意見云云,嗣經本院確認其具狀目的,聲請人表達尚有提起救濟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宜認為係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且其書狀內容,也未具體表明有何事實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按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