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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孫惠琳吳冠霆戴嘉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82年7 月2 日文山字號163820號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第56至57頁記載登記原因為「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1 月1 日,此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1 、2 、4 款規定,檢附81年1 月1 日被繼承人詹汪玉鳳、詹希平除戶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2 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辦理;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0433號函之說明欄「三」內容,與前述81年1 月1 日被繼承人詹汪玉鳳除戶登記不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已於108 年1 月18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更正聲請,並經該所於108 年1 月24日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0898號函覆,應以詹汪玉鳳亡故之日為「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㈡聲請人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2 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之訴及行政訴訟再審。

㈢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771 號解釋、民法第151 條,亦違反84年6 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及102年5 月8 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79 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規定,並違反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85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73716 號函、85年6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05406 號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再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有其提出之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可稽。聲請人稱其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2 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之訴暨再審、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等情,及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於81年1 月1 日除戶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2年7 月2 日文山字號163820號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第56至57頁、詹汪玉鳳除戶戶籍謄本(含詹希平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2 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0433號函、聲請人108 年1 月18日所提更正申請書(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4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0898號函等資料,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前揭資料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敘明前揭資料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毀損罪有何關聯性,何以前揭資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從憑以認定有再審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僅泛言有再審事由,然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亦未敘明其所提證據為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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