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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立華李錦樑黃斯偉洪于智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

抗告人
陳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該款所謂罪名之內。

二、本件抗告人陳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 至1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計6 罪之罪刑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提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發現新證據,抗告人行為時僅19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並非犯罪集團核心人物,復未領取任何報酬,依罪刑相當原則,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實屬過重,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其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除判決書外,未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且就所主張因發現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乙情,無從認定已敘明具體之情形,與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不合,至所主張抗告人於行為時之年齡、原住民身分、參與之情節等關於量刑之爭執部分,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而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欠缺依據,均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其他違法情事,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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