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詠維
- 被告
- 施志遠
- 被告
- 吳義順
- 被告
- 廖湘淋
- 被告
- 王梓銘
- 被告
- 陳 智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且移送併辦(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詠維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⒈及⒉「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⒊至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施志遠犯如附表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⒌及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⒌及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⒊、編號⒌及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義順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⒈及⒉「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⒊至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湘淋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編號⒌及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⒊、編號⒌及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
⒈及⒉「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⒊、編號⒌及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梓銘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⒉至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⒊至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智犯如附表編號⒌及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⒌及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遠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6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復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6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詠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加重詐欺財取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3日某時,分別向不知情之杜銘裕、杜黃秀月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向不知情之林錦惠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3房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漏載此處),均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下稱本案機房),並向中華電信申設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介紹有犯意聯絡之吳義順(103年6月初某日加入)、廖湘淋【103年6月8日加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03年6月15日加入),於10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前之期間內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3年6月底)離開後,7月8日重新加入本案機房】及施志遠【103年6月15日加入,於10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前之期間內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3年6月底)離開後,7月8日重新加入本案機房】、王梓銘【103年6月18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間某日)加入】、陳智(103年7月15日加入)、少年黃○寧(8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103年7月8日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小飛」、「小紅」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加入該詐欺集團。陳詠維為詐欺集團首腦,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本案機房內擺置教戰手冊,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人員閱讀教戰手冊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與扮演大陸地區中級法院客服人員(第1線)、上海市靜安分局公安人員(第2線),或擔任刑偵科科長(第3線);而第1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7%之報酬、第2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9%之報酬,陳詠維則獲取詐得金額扣除開銷及抽成後約詐得金額1成之利潤;陳詠維並擔任電腦手,負責群發給大陸地區民眾,並負責聯絡系統商;陳詠維、廖湘淋、施志遠、吳義順、少年黃○寧負責擔任第1線之大陸地區中級法院客服人員;王梓銘及陳智則負責擔任第2線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分局公安人員;陳詠維兼負擔任第3線之大陸地區刑偵科科長。具體詐欺取財之手法依序為:由擔任電腦手之陳詠維以群發方式撥打其自網路上搜尋而得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即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則接通至第1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中級法院客服人員,第1線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有刑事訴訟案件傳票尚未領取,案件會在今天下午4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名下帳戶被盜用,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公安部門,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2線人員即假扮上海市靜安分局公安人員,第2線人員佯裝受理報案後,詐稱被害人涉嫌金融洗錢案件,使被害人相信個人資料被人盜用,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請求刑偵科科長以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住址、帳戶及帳戶內資金數額後,復將電話轉接至第3線人員即假扮刑偵科科長,第3線人員即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進行資金認證比對證明名下資金是否為合法,大陸地區人民若依指示操作,其帳戶內之資金即轉入陳詠維自電腦網際網路上購得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申設銀行帳戶(俗稱人頭帳戶),以上揭方式實行詐術,致使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則匯入至指定帳戶之款項,旋遭擔任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全數提領。於本案機房成立起至103年7月24日查獲日止之期間內,上開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⒓「詐欺時間」欄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⒈至⒓「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各詐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⒓「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詐欺取財得手共計12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次),詐得之金額共人民幣12萬4,500元;且於103年7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某時,分別接獲因群發電話而回撥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回撥之電話,惟因其等事後並未付款而未遂共計60次。
三、嗣於103年7月24日12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中之臺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所示本案因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犯罪所得之物與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本案機房之租賃契約書;復於同日16時29分許,經警取得陳詠維自願性同意後,前往本案機房中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3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陳智、被告陳智之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133頁)。是證人即共犯少年黃○寧於警詢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告陳詠維、廖湘淋、王梓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內容,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除被告陳智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被告陳詠維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而聲請傳喚外,針對上揭其餘證人證述部分,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並經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135頁反面),是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反面),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智除對於如附表編號⒏及⒐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矢口否認並辯稱:伊係於103年7月19日當天某時始上線接聽電話,在此之前伊僅在背讀教戰守則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陳智辯稱:被告陳智於103年7月15日才至本案機房,當日並不瞭解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運作,雖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期間內,有研讀被告陳詠維提供之教戰手冊,惟未至本案機房觀看,復未上線,當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外,對於如附表編號⒑至⒓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情,均供認不諱。
㈡被告坦認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㈠(案號: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第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偵查卷宗(下稱144號少連偵卷)第70-73、27-30、59-60、67-68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09號卷宗(下稱本院聲羈卷)第4-9頁、本院卷第35-37、55頁正反面、86、88頁正反面、114-115、136-141頁反面、警卷㈠第86-90、144號少連偵卷29頁反面-30、本院聲羈卷第4-9頁、本院卷第28-29頁反面、86、88頁正反面、115-116、138頁反面-139頁反面、警卷㈠第39-48頁、144號少連偵卷第29頁反面-30頁、本院聲羈卷第4-9頁、本院卷第38-40、86、88頁正反面、115頁反面-116、138頁反面-139、警卷㈠第111-121頁、144號少連偵卷第27-30頁、本院聲羈卷第6-7頁、本院卷第30-31頁反面、86頁反面-87、88頁反面、116-117、138頁反面-139頁、警卷㈠第159-163頁、144號少連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7-8頁、本院卷第32-34、55頁正反面、86、88頁反面、115頁反面-116、138頁反面-139頁、警卷㈠第191-194頁、144號少連偵卷第29頁反面-30頁、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88頁反面、117、138頁反面-139頁】;
⒉且有證人即被告廖湘淋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在那邊(即本案機房)工作,接大陸那邊回撥的電話,伊負責接聽第1線,第1線是假冒法院的客服,要向對方講說被盜辦銀行卡,身分被盜用,伊等要留下被害人名字、身分證、電話、倘對方需要報警,伊等即轉至第2線,伊等會寫轉單並直接拿到第2線房間,和伊同擔任第1線人員有被告施志遠、吳義順、陳詠維、少年黃○寧,伊等第1線人員會在同1個房間,被告陳詠維是本案機房負責人,其上班時間都在第1線房間的電腦旁,第2線人員有被告王梓銘及陳智,該等2人在另1個房間,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2、3時許,第1線薪水是詐欺所得金額7%,沒有底薪,吃住免費,上班日期是星期一至六,星期日多在休息,本案機房內都由被告陳詠維購買食物等語(見144號少連偵卷第28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被告王梓銘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第2線人員係假冒公安局,協助被害人報案,伊等接聽電話時,還會設置背景聲音,使被害人相信伊等公安身分,伊等向被害人表示要幫忙清楚資金,並記下姓名、身分證、詢問被害人基本狀況,諸如被害人有無在身邊、手機有無接聽、開戶銀行為何、銀行帳戶內金額為何等,之後並轉出去,轉單寫完即放在桌上,下班後就使用碎紙機將轉單碎掉等語(見144號少連偵卷第28 頁反面);
⒋證人即共犯少年黃○寧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機房是由阿維(即被告陳詠維)承租及繳錢,本案機房內之網路線路、電話線路均是阿維(即被告陳詠維)裝設,伊是今年7月初才去本案機房上班,是阿維(即被告陳詠維)找伊去上班並教導訓練伊,伊受阿維(即被告陳詠維)管理,第1線人員係假冒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由伊、綽號「小P」、「阿遠」、「小羅」等4人負責、第2線人員則假冒上海市公安,由「殺枯拉」與「POASH」等2人負責、第3線人員假冒刑偵科科長、群發人員、管理人員,均由老闆「阿維」(即被告陳詠維)負責;伊每天接聽50通電話,每天約可轉1通電話,扣案之薛斌等轉單共15張,是1線轉給2線的;伊等是從網路搜尋中國大陸遼寧省有登記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定透過節話器群發1次約30通大陸市話出去,當大陸民眾接聽就會出現語音電話,語音電話會表示「你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取」,並告知「用戶如有疑問按9接客服人員」,按「9」則回撥到臺灣的第1線,再由第1線人員接聽,第1線人員就假冒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第1線人員即會說確實有1張刑事訴訟案件的傳票尚未領取,並說這個案件在今日下午4時30分許就要強制執行,從中套取個人資料,讓被害人誤認個人資料外洩,被害人在上海市的建設銀行開設帳戶並涉及金融洗錢案,告知該被害人要趕快向當地上海市公安部門,對方如說要,即轉給第2線人員接聽,第2線人員即假冒上海市靜安分局公安,並表示要製作錄音筆錄,再透過假的無線電系統向公安局查詢被害人證號,再由公安總局透過無線電系統告知該證號之人涉嫌金融洗錢案罪嫌,並向被害人表示相信你的資料被人盜用,很有可能是遭受陷害的,但是法律講求證明,所以你想要在短時間讓你的資料恢復正常使用,你必須趕緊委請刑偵科科長幫忙,請求科長用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你名下資金到底是否屬於合法資金,就將電話轉給第3線人員等語(見警卷㈠第223-227頁);
⒌證人即被告陳詠維先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本案機房係於103年6月3日承租,設備是伊所購買,群呼的號碼是伊所找,人頭帳戶則是skype上帳戶以「樂天」為代號的人所提供,水房分得詐欺金額1成,伊等分得9成,伊等所得金額由對方當面交付,機房成員均是伊從facebook和聊天室找來的;現場扣得5,000元是伊自已分得10萬元花用剩餘金額;被告施志遠、廖湘淋在6月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紅」、「小生」等人一起離開本案機房,本案機房剩下伊、被告王梓銘及吳義順,所以103年7月1、2日成功詐欺那2次,第3線人員是伊,被告王梓銘是第2線人員,被告吳義順則是第1線人員,之後本案機房休息幾天,在103年7月8、9日又重啟,伊才把被告施志遠及廖湘淋又叫回來本案機房等語(見144號少連偵卷第29頁正反面、60、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伊約今(103)年7月10日過後某日透過臉書方式,邀被告陳智至本案機房,伊是問他(即被告陳智)現在有沒有在工作,想找他(即被告陳智)賺錢,後來他(即被告陳智)就答應,來了之後才知道詳細工作內容;於約今(103)年7月15日,被告陳智搭火車到臺南火車站,撥打電話予伊,伊即去接他(即被告陳智)到本案機房,被告陳智是當日晚上8、9時許到本案機房,當日沒有講那多,伊即提供他(即被告陳智)生活用品,本案機房在3樓,住宿在2樓,隔(16)日就拿教戰守則讓他(即被告陳智)背,當日(即103年7 月16日)有講伊等是作詐欺集團的工作,7月19日他(即被告陳智)才開始接電話,7月17日有向他(即被告陳智)講詳細的工作內容,三餐、日常用品、住宿都是由伊免費提供,進入機房之人全部集中管理,手機關機,被告陳智於103年7月15日至本案機房所在地時,應該知道是在做詐騙;3樓有3個房間,1線、2線、3線均各使用1個房間,伊有時候會一起,有時候會分開,伊有時候會去2線接3線的電話,扣除開銷和抽成,還有給系統的錢,全部約1成的錢是伊的收入,被告施志遠綽號「阿遠」、被告吳義順綽號「小羅」、被告廖湘淋綽號「小屁」均是1線,抽成金額各是詐欺所得金額的7%;被告王梓銘代號「王子」、被告陳智均是2線,抽成是詐欺所得金額的9%,伊等於7月初有休息,6月份的薪水已發,7月以後開始才還沒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32頁)情節均相符合;
⒍並有被告陳詠維詐騙集團分工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3紙、手寫資料影本1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現場蒐證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紙、電腦現場初步勘察報告20紙、被告陳詠維詐騙機房被害人一覽表3紙、6月份巨星俱樂部業績3紙、被告陳詠維skype對話紀錄14紙【見警卷㈠第1、12-13、49-50、93-94、122-123、181-182、196-197頁、144號少連偵卷第74頁正反面、警卷㈠第14-24、35-38、52-54、62-64、55-59、65、256-275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㈡(案號: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㈡)第1-3、64-66、67-8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所示被告陳詠維因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因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本案機房之租賃契約書2份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陳智否認部分:被告陳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陳智係於103年7月15日晚上某時,由被告陳詠維自臺南火車站接至本案機房;且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⒏及⒐「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後,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⒏及⒐「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詠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以日期分共12 次(即附表編號⒈至⒓各次詐欺取財之事實)均屬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且有被告陳詠維skype對話紀錄14紙(144號少連偵卷第78-91頁反面)在卷可稽,依上揭附卷之被告陳詠維skype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每次於詐得財物得手後,均於skype對話中,表示以「詐得金額」+「ok」方式等情,復經同案被告陳詠維於警詢時供承於上揭被告陳詠維skype對話紀錄所載均為詐騙成功等語明確(見144號少連偵卷第72頁),衡情足認本案如附表編號⒏及⒐所示部分均為詐欺取財得手,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陳智雖辯稱:伊係於103年7月19日始開始接電話,是日之前,僅被告陳詠維請伊念教戰手冊,針對如附表編號⒏及⒐所示部分,伊不負共同正犯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⒊本案被告陳智係於103年7月15日進入本案機房當日即知悉被告陳詠維所屬集團係為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等情,業據被告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詠維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於今(103)年7月10日後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期間內某時,邀請被告陳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係在臉書( 即facebook)上告知被告陳智;被告陳智係於103年7月15日晚上8、9時許,搭乘火車到臺南,伊開車前往火車站搭載被告陳智到臺南市三官路那邊(即本案機房),當天伊沒有講那麼多,被告陳智就只是吃東西,然後聊天,並提供生活用品讓他(即被告陳智)洗澡;本案機房係是在3樓,住宿則在2樓,宿舍很簡單,很大,2樓有1間主臥室供大家一起睡,隔(16)天就拿教戰守則給他(即被告陳智),請他(即被告陳智)先背教戰守則上面的東西,他(即被告陳智)是在103年7月19日才開始接電話,伊於103年7月16日大概有講一下,講的比較清楚是在103年7月17日,被告陳智於103年7月15日至本案機房所在地時,應該知道是在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3頁反面、125-128頁),亦證稱被告陳詠維有於103年7月15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線上社群網路服務網站FACEBOOK方式,邀約被告陳智參與本案詐欺之工作,被告陳智於103年7月15日即應邀前往,並知悉係詐欺集團,足徵被告陳智係於103年7月15日前某時,應被告陳詠維之邀,而於103年7月15日前往本案機房,知悉係詐欺集團,仍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復於翌(16)日即依被告陳詠維指示而背誦教戰守則,是被告陳智應係於103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至本案機房起,即有以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⒋被告陳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103年7月19日始開始接電話,同年月19日之前,僅被告陳詠維請伊念教戰手冊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惟共同正犯之成立,既不以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則應認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陳智既於103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起,即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陳智於是時起,本應以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責,參以被告陳智於103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起,即進住本案機房並享用本案詐欺集團所供應伙食、住宿及生活用品,使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過去詐欺取財得手之財物所購置物資,復於同年月16日某時,即由被告陳詠維交付而取得詐欺講稿進行練習,足認被告陳智於103年7月15日晚上某時起即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於其等共同意思範圍內所涉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陳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被告陳智及其辯護人上揭所為無罪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等人上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詠維、吳義順及廖湘淋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及王梓銘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陳詠維、吳義順及廖湘淋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及王梓銘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之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及王梓銘;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陳詠維、吳義順及廖湘淋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及王梓銘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及王梓銘,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陳詠維、吳義順及廖湘淋對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及王梓銘對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犯行,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應適用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及王梓銘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復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是以,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就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部分,上揭被告既以群發詐欺語音電話方式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上揭被告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
㈢核被告陳詠維、吳義順及廖湘淋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所為、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就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及王梓銘就如附表編號⒊至⒌所示部分所為、被告陳詠維、吳義順及王梓銘就如附表編號⒍至⒎所示部分所為、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就如附表編號⒏至⒓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就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併辦意旨與公訴意旨,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2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陳詠維,透過相互引介方式,招攬被告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陳智與共犯即少年黃○寧在本案機房對外實行詐欺,被告陳詠維係基於主導地位綜攬整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且擔任第1、3線人員,被告廖湘淋、施志遠、吳義順、共犯即少年黃○寧擔任第1線人員;被告王梓銘及陳智則擔任第2線人員,由上揭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委由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年人,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陳智、共犯即少年黃○寧及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年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既各自擔任整體詐欺第1、2、3線人員實施詐術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陳詠維、吳義順及廖湘淋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就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及王梓銘就如附表編號⒊至⒌所示部分;被告陳詠維、吳義順及王梓銘就如附表編號⒍至⒎所示部分;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就如附表編號⒏至⒓所示部分;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就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部分,均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各別相互間及與其他綽號分別為「小飛」、「小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因此,本案被告及共犯等所為上揭詐欺取財各日不同之被害人與詐欺取財未遂不同之被害人間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差異性存在;另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查,本案機房運作期間為103年6月3日以後某時起至同年7月24日經警查獲之日止,分別由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陳智及共犯即少年黃○寧等人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徵諸卷附之被告陳詠維skype對話紀錄14紙可知,其中於103年6月9日(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同年月18日(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同年月21日(即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2次)、同年月24日(即如附表編號⒋所示部分)、同年月25日(即如附表編號⒌所示部分)、同年7月1日(即如附表編號⒍所示部分,3次)、同年月2日(即如附表編號⒎所示部分,3次)、同年月17日(即如附表編號⒏所示部分)、同年月18日(即如附表編號⒐所示部分,2次)、同年月19日(即如附表編號⒑所示部分)、同年月22日(即即如附表編號⒒所示部分,2次)、同年月23日(即如附表編號⒓所示部分)分別致大陸地區之不同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上揭指定帳戶內,各詐得如附表編號⒈及⒓「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陳詠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且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廖湘淋復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被害人均為不同人,同一日內數次得款金額,其被害人相同,不同日被害人則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16頁正反面),可知,不同日期匯入之金額應為不同之被害人受騙所匯,核屬不同之詐欺行為之結果,而103年6月21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雖分別有2次、3次、3次、2次及2次匯款情形,惟既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由同一被害人所匯,而認同日所匯僅為1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⒊、⒍、⒎、⒐、⒒「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內,數次詐得款項中,其同日匯入之金額,應認係被告各別出於同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分別向如附表編號⒊、⒍、⒎、⒐、⒒「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對相同被害人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具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前,雖該各個舉動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均相符,惟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就如附表編號⒊、⒍、⒎、⒐、⒒「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同日數次詐得如附表編號⒊、⒍、⒎、⒐、⒒「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其各部分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犯。故而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陳智各別就其等所參與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12次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不詳人民成功詐欺如附表編號⒈至⒓「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1次等詞,應有誤會。又被告陳智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⒑至⒓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核屬有誤,附此敘明。另就本案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針對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依扣案之手寫資料影本11紙所載,分別載有如附表編號⒈至「姓名」、「手機號碼」「身分證編號」、「地址」欄所示之個人資訊,衡情均足認係針對相異被害人所留存;又附卷上揭手寫資料分別係被告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於103年7月23日、同年月24日某時,個別上線接聽被害人之通話過程中所探得之被害人個人資訊等情,復經被告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則上揭被告針對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部分,侵害之法益內容既係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尚難合而視為包括之一行為,則被告陳智之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亦屬有誤,亦附敘明。從而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所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之次數,應如上所示,依其等個別加入時間個別認定,其等各次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施志遠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詠維為68年6月23日生之成年人、被告施志遠為58年8月8日生之成年人、被告吳義順為72年11月18日生之成年人、被告廖湘淋為78年5月8日生之成年人,有上揭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頁),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及廖湘淋就如附表編號⒏至⒓及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部分與共犯即少年黃○寧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經被告陳詠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少年黃○寧,綽號「阿尼」係於103年7月8日加入伊所屬詐欺集團,直至同年月24日經警查獲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復經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及廖湘淋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情(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及廖湘淋就如附表編號⒏至⒓及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施志遠並遞加重之。至被告王梓銘及陳智分別係83年11月27日、84年3月8日生,其等於行為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縱少年黃○寧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又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就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部分,其等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雖有扣案之被害人手抄資料10紙可憑,惟依現存卷內尚無詐欺得款之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尚屬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陳詠維、吳義順、廖湘淋所涉犯行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施志遠並先遞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施志遠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6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陳詠維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招攬被告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陳智及共犯即少年黃○寧組成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有被害人受騙並匯款達人民幣12萬4,500元至上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朋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且被告陳詠維身為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參與程度甚重,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被告施志遠、吳義順及廖湘淋各擔任第1線人員,被告王梓銘及陳智各擔任第2線人員,其等參與分工之情節;另考量上揭被告除陳智否認部分犯行外,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陳詠維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施志遠具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義順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廖湘淋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梓銘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㈠第2、86、39、111、159、1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詠維、吳義順及廖湘淋所犯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部分、被告施志遠及王梓銘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詠維、吳義順及廖湘淋所犯如附編號⒈及⒉所示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志遠及王梓銘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詐欺取財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就如附表編號⒊至⒓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均非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僅就上揭如附表編號⒈及⒉「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部分)、如附表編號⒊至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⒊至⒓及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部分),各別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就被告陳詠維所犯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主刑部分、被告吳義順所犯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主刑部分與被告廖湘淋所犯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主刑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被告陳詠維所犯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主刑部分、被告施志遠所犯如附表編號⒊、編號⒌及⒍所示主刑部分、被告吳義順所犯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主刑部分、被告廖湘淋所犯如附表編號⒊、編號⒌及⒍所示主刑部分、被告王梓銘所犯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主刑部分與被告陳智所犯如附表編號⒌及⒍所示主刑部分,均非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上開說明,各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陳詠維、吳義順及廖湘淋所犯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定執行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智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智辯稱:被告陳智於本案行為時僅為19歲之未成年人,且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復未獲取任何報酬等事由,認應予被告陳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審諸本案被告陳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程度,其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2線人員,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要角,且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數達7人以上,造成一般社會大眾財產受侵害之風險甚鉅,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存在,再被告陳智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亦與緩刑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則被告陳智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尚難准許,特此敘明。沒收:
⒈末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⒉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詠維所有,供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及共犯即少年黃○寧等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或係記載上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手法、詐欺所得等事由等情,業據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上揭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係屬被告陳詠維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分得之6月間即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被告陳詠維供承在卷(見144號少連偵卷第59頁反面-60頁、本院卷第135頁),其既屬被告陳詠維於103年6月間,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陳詠維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詐欺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係被告陳詠維於103年6月3日某時,分別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林錦惠、杜銘裕與杜黃秀月所簽訂之本案機房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查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關連,且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陳詠維、施志遠、吳義順、廖湘淋、王梓銘及陳智及共犯即少年黃○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係上揭人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且該物復涉及被告陳詠維與不知情之出租人間關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證明之用,為免影響上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權責釐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⒈ │如附表編│陳詠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號⒈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吳義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廖湘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⒉ │如附表編│陳詠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號⒉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施志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 │ │表、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吳義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廖湘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王梓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⒊ │如附表編│陳詠維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
│ │號⒊至⒌部│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分 │扣案之如附表、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施志遠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
│ │ │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叁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 │
│ │ │吳義順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
│ │ │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如附表、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廖湘淋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
│ │ │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如附表、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王梓銘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
│ │ │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之如附表、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⒋ │如附表編│陳詠維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
│ │號⒍及⒎部│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分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吳義順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
│ │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王梓銘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
│ │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⒌ │如附表編│陳詠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 │號⒏至⒓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各處有期徒│
│ │分 │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施志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伍罪,均各│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 │吳義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各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廖湘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各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王梓銘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
│ │ │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智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⒍ │如附表編│陳詠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 │號⒈至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罪,均各處│
│ │分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施志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共陸拾罪│
│ │ │,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吳義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罪,均各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廖湘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罪,均各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王梓銘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智共同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欺金額 │
│ │ │ │(人民幣) │
├──┼──────────────┼─────┼─────┤
│⒈ │103年6月9日某時 │姓名不詳 │2,800 │
├──┼──────────────┼─────┼─────┤
│⒉ │103年6月18日某時 │姓名不詳 │1,200 │
├──┼──────────────┼─────┼─────┤
│⒊ │103年6月21日某時 │姓名不詳 │3,900 │
│ ├──────────────┤ ├─────┤
│ │103年6月21日某時 │ │2,900 │
├──┼──────────────┼─────┼─────┤
│⒋ │103年6月24日某時 │姓名不詳 │2,700 │
├──┼──────────────┼─────┼─────┤
│⒌ │103年6月25日某時 │姓名不詳 │3,900 │
├──┼──────────────┼─────┼─────┤
│⒍ │103年7月1日下午12時1分57秒 │姓名不詳 │1,200 │
│ ├──────────────┤ ├─────┤
│ │103年7月1日下午12時59分26秒 │ │1,400 │
│ ├──────────────┤ ├─────┤
│ │103年7月1日下午1時6分38秒 │ │2,000 │
├──┼──────────────┼─────┼─────┤
│⒎ │103年7月2日下午12時36分54秒 │姓名不詳 │2萬1,900 │
│ ├──────────────┤ ├─────┤
│ │103年7月2日下午3時20分54秒 │ │4萬9,900 │
│ ├──────────────┤ ├─────┤
│ │103年7月2日下午3時42分46秒 │ │1萬4,700 │
├──┼──────────────┼─────┼─────┤
│⒏ │103年7月17日下午1時40分41秒 │姓名不詳 │1,400 │
├──┼──────────────┼─────┼─────┤
│⒐ │103年7月18日上午8時31分5秒 │姓名不詳 │1,000 │
│ ├──────────────┤ ├─────┤
│ │103年7月18日下午2時15分53秒 │ │1,800 │
├──┼──────────────┼─────┼─────┤
│⒑ │103年7月19日上午10時11分32秒│姓名不詳 │1,500 │
├──┼──────────────┼─────┼─────┤
│⒒ │103年7月22日下午12時14分5秒 │姓名不詳 │3,700 │
│ ├──────────────┼─────┼─────┤
│ │103年7月22日下午12時55分16秒│ │5,900 │
├──┼──────────────┤ ├─────┤
│⒓ │103年7月23日上午11時40分23秒│姓名不詳 │700 │
├──┴──────────────┴─────┼─────┤
│ 總計 │12萬4500 │
└───────────────────────┴─────┘
附表
┌─┬─────┬──────┬──────┬──────┬──┬──┬──┐
│編│被害人姓名│手機號碼 │身分證編號 │地址 │一線│二線│三線│
│號│ │ │ │ │ │ │ │
├─┼─────┼──────┼──────┼──────┼──┼──┼──┤
│1 │趙ㄒㄧㄢˇ│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大連市金州新│ │劉杰│ │
│ │偉 │ │131418 │區萬里南9 號│ │ │ │
│ │ │ │ │樓2單元201、│ │ │ │
│ │ │ │ │遼寧省鞍山市│ │ │ │
├─┼─────┼──────┼──────┼──────┼──┼──┼──┤
│2 │薛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遼寧省大連市│妮 │陳唯│ │
│ │ │ │27401X │ │ │ │ │
├─┼─────┼──────┼──────┼──────┼──┼──┼──┤
│3 │安建 │ │000000000000│遼寧ㄈㄨ興市│ │ │ │
│ │ │ │165710 │ │ │ │ │
├─┼─────┼──────┼──────┼──────┼──┼──┼──┤
│4 │曲中秋 │ │000000000000│ │ │ │ │
│ │ │ │151864 │ │ │ │ │
├─┼─────┼──────┼──────┼──────┼──┼──┼──┤
│5 │于子富 │ │000000000000│安徽ㄈㄨˋ陽│ │ │ │
├─┼─────┼──────┼──────┼──────┼──┼──┼──┤
│6 │楊良 │ │ │ │ │ │ │
├─┼─────┼──────┼──────┼──────┼──┼──┼──┤
│7 │王ㄕㄨˊ琴│ │000000000000│ │ │ │ │
│ │ │ │27272 │ │ │ │ │
├─┼─────┼──────┼──────┼──────┼──┼──┼──┤
│8 │王帥 │ │ │ │ │ │ │
├─┼─────┼──────┼──────┼──────┼──┼──┼──┤
│9 │萬亮 │ │ │ │ │ │ │
├─┼─────┼──────┼──────┼──────┼──┼──┼──┤
│10│楊玉軍 │00000000 │ │ │ │ │ │
├─┼─────┼──────┼──────┼──────┼──┼──┼──┤
│11│郭子康 │ │ │ │ │ │ │
├─┼─────┼──────┼──────┼──────┼──┼──┼──┤
│12│劉凱 │ │ │ │ │ │ │
├─┼─────┼──────┼──────┼──────┼──┼──┼──┤
│13│謝曉倩 │211 │ │ │ │ │ │
├─┼─────┼──────┼──────┼──────┼──┼──┼──┤
│14│曲紅霞 │ │ │ │ │ │ │
├─┼─────┼──────┼──────┼──────┼──┼──┼──┤
│15│王金萍 │ │ │ │ │ │ │
├─┼─────┼──────┼──────┼──────┼──┼──┼──┤
│16│楊振東 │00000000000 │ │碍山區16號 │ │ │ │
├─┼─────┼──────┼──────┼──────┼──┼──┼──┤
│17│姓名不詳 │000000000000│ │ │ │ │ │
├─┼─────┼──────┼──────┼──────┼──┼──┼──┤
│18│姓名不詳 │00000000000 │ │ │ │ │ │
├─┼─────┼──────┼──────┼──────┼──┼──┼──┤
│19│吳茜ㄉㄧˊ│ │000000000000│遼寧復興 │ │ │ │
│ │ │ │14102X │ │ │ │ │
├─┼─────┼──────┼──────┼──────┼──┼──┼──┤
│20│ㄘㄠˊ爰鑫│ │000000000000│黑龍江省 │ │ │ │
│ │ │ │120498 │ │ │ │ │
├─┼─────┼──────┼──────┼──────┼──┼──┼──┤
│21│李娜 │ │000000000000│ │ │ │ │
│ │ │ │044052 │ │ │ │ │
├─┼─────┼──────┼──────┼──────┼──┼──┼──┤
│22│趙永利 │00000000 │ │ │ │ │ │
├─┼─────┼──────┼──────┼──────┼──┼──┼──┤
│23│王秀峰 │ │ │ │ │ │ │
├─┼─────┼──────┼──────┼──────┼──┼──┼──┤
│24│丁春麗 │ │ │ │ │ │ │
├─┼─────┼──────┼──────┼──────┼──┼──┼──┤
│25│李軍旭 │ │ │ │ │ │ │
├─┼─────┼──────┼──────┼──────┼──┼──┼──┤
│26│許明 │ │ │ │ │ │ │
├─┼─────┼──────┼──────┼──────┼──┼──┼──┤
│27│趙連富 │ │ │ │ │ │ │
├─┼─────┼──────┼──────┼──────┼──┼──┼──┤
│28│騰峰 │ │ │ │ │ │ │
├─┼─────┼──────┼──────┼──────┼──┼──┼──┤
│29│宋雪非 │ │000000000000│遼寧瀋陽 │ │ │ │
│ │ │ │150325 │ │ │ │ │
├─┼─────┼──────┼──────┼──────┼──┼──┼──┤
│30│劉秀玲 │ │ │ │ │ │ │
├─┼─────┼──────┼──────┼──────┼──┼──┼──┤
│31│劉家保 │ │ │ │ │ │ │
├─┼─────┼──────┼──────┼──────┼──┼──┼──┤
│32│杜祝平 │ │ │ │ │ │ │
├─┼─────┼──────┼──────┼──────┼──┼──┼──┤
│33│劉亞鵬 │0000000000 │ │瀋陽 │ │ │ │
├─┼─────┼──────┼──────┼──────┼──┼──┼──┤
│34│薛洪武 │ │000000000000│ │ │ │ │
│ │ │ │253613 │ │ │ │ │
├─┼─────┼──────┼──────┼──────┼──┼──┼──┤
│35│鄧波 │ │ │ │ │ │ │
├─┼─────┼──────┼──────┼──────┼──┼──┼──┤
│36│江慶國 │ │ │深圳市 │ │ │ │
├─┼─────┼──────┼──────┼──────┼──┼──┼──┤
│37│張燕 │ │ │北京市 │ │ │ │
├─┼─────┼──────┼──────┼──────┼──┼──┼──┤
│38│張清德 │ │ │西港 │ │ │ │
├─┼─────┼──────┼──────┼──────┼──┼──┼──┤
│39│李強 │ │ │ │ │ │ │
├─┼─────┼──────┼──────┼──────┼──┼──┼──┤
│40│楊有坐 │ │ │ │ │ │ │
├─┼─────┼──────┼──────┼──────┼──┼──┼──┤
│41│張凡 │ │ │ │ │ │ │
├─┼─────┼──────┼──────┼──────┼──┼──┼──┤
│42│吳明 │ │ │ │ │ │ │
├─┼─────┼──────┼──────┼──────┼──┼──┼──┤
│43│于國清 │ │000000000000│大連 │ │ │ │
│ │ │ │185610 │ │ │ │ │
├─┼─────┼──────┼──────┼──────┼──┼──┼──┤
│44│彭燕 │ │ │ │ │ │ │
├─┼─────┼──────┼──────┼──────┼──┼──┼──┤
│45│王利存 │ │ │ │ │ │ │
├─┼─────┼──────┼──────┼──────┼──┼──┼──┤
│46│敬華良 │ │ │ │ │ │ │
├─┼─────┼──────┼──────┼──────┼──┼──┼──┤
│47│柳洪山 │ │000000000000│黑龍江省 │ │ │ │
│ │ │ │014994 │ │ │ │ │
├─┼─────┼──────┼──────┼──────┼──┼──┼──┤
│48│戴張仁 │ │ │ │ │ │ │
├─┼─────┼──────┼──────┼──────┼──┼──┼──┤
│49│ㄗˇ耀鵬 │ │ │ │ │ │ │
├─┼─────┼──────┼──────┼──────┼──┼──┼──┤
│50│王加騰 │0000000000 │ │ │ │ │ │
├─┼─────┼──────┼──────┼──────┼──┼──┼──┤
│51│杜潤蘭 │ │ │ │ │ │ │
├─┼─────┼──────┼──────┼──────┼──┼──┼──┤
│52│周洪昆 │ │ │ │ │ │ │
├─┼─────┼──────┼──────┼──────┼──┼──┼──┤
│53│韓帥 │ │000000000000│ │ │ │ │
│ │ │ │21 │ │ │ │ │
├─┼─────┼──────┼──────┼──────┼──┼──┼──┤
│54│趙龍 │ │ │ │ │ │ │
├─┼─────┼──────┼──────┼──────┼──┼──┼──┤
│55│趙寶君 │ │ │ │ │ │ │
├─┼─────┼──────┼──────┼──────┼──┼──┼──┤
│56│張德林 │0000000000 │ │ │ │ │ │
├─┼─────┼──────┼──────┼──────┼──┼──┼──┤
│57│劉鳴 │ │ │ │ │ │ │
├─┼─────┼──────┼──────┼──────┼──┼──┼──┤
│58│劉葛 │ │ │ │ │ │ │
├─┼─────┼──────┼──────┼──────┼──┼──┼──┤
│59│毛新波 │ │ │ │ │ │ │
├─┼─────┼──────┼──────┼──────┼──┼──┼──┤
│60│黃可麗 │ │ │ │ │ │ │
└─┴─────┴──────┴──────┴──────┴──┴──┴──┘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出處 │備註 │
├──┼───────────────────┼────┼────────┼────────────┤
│⒈ │筆記型電腦 (型號:lenovoG850) │1臺 │見警卷㈡第272頁 │扣案地點:臺南市南區三官│
│ │ │ │編號⒈ │路12號3-1房 │
├──┼───────────────────┼────┼────────┼────────────┤
│⒉ │電話機 (含:型號:羅蜜歐TC-009、1臺; │3臺 │見警卷㈡第272頁 │同上 │
│ │Panasonic KX-TS880、2臺) │ │編號⒉ │ │
├──┼───────────────────┼────┼────────┼────────────┤
│⒊ │有線對講機 (型號:TALKLINK) │2臺 │見警卷㈡第272頁 │同上 │
│ │ │ │編號⒊ │ │
├──┼───────────────────┼────┼────────┼────────────┤
│⒋ │集線器 (型號:TOTO LINK) │1臺 │見警卷㈡第272頁 │同上 │
│ │ │ │編號⒋ │ │
├──┼───────────────────┼────┼────────┼────────────┤
│⒌ │網路電話閘道器 (型號:FXS-04) │1臺 │見警卷㈡第272頁 │同上 │
│ │ │ │編號⒌ │ │
├──┼───────────────────┼────┼────────┼────────────┤
│⒍ │教戰手冊 │1包 │見警卷㈡第272頁 │同上 │
│ │ │ │編號⒍ │ │
├──┼───────────────────┼────┼────────┼────────────┤
│⒎ │被害人手抄資料 │5張 │見警卷㈡第272頁 │同上 │
│ │ │ │編號⒎ │ │
├──┼───────────────────┼────┼────────┼────────────┤
│⒏ │網路線 │1捲 │見警卷㈡第272頁 │同上 │
│ │ │ │編號⒏ │ │
├──┼───────────────────┼────┼────────┼────────────┤
│⒐ │筆記型電腦 (廠牌:ASUS) │1臺 │見警卷㈡第270頁 │扣案地點:臺南市南區三官│
│ │ │ │編號⒈ │路12號3-2房 │
├──┼───────────────────┼────┼────────┼────────────┤
│⒑ │電腦螢幕 (廠牌:CHIMEI、型號:CWM938A)│1臺 │見警卷㈡第270頁 │同上 │
│ │ │ │編號⒉ │ │
├──┼───────────────────┼────┼────────┼────────────┤
│⒒ │列表機 (型號:HPVCVR-1001) │1臺 │見警卷㈡第270頁 │同上 │
│ │ │ │編號⒊ │ │
├──┼───────────────────┼────┼────────┼────────────┤
│⒓ │集線器 (廠牌:BUFFALO) │1臺 │見警卷㈡第270頁 │同上 │
│ │ │ │編號⒋ │ │
├──┼───────────────────┼────┼────────┼────────────┤
│⒔ │分享器 (廠牌:HUAWEI) │1臺 │見警卷㈡第270頁 │同上 │
│ │ │ │編號⒍ │ │
├──┼───────────────────┼────┼────────┼────────────┤
│⒕ │帳冊 │1本 │見警卷㈡第270頁 │同上 │
│ │ │ │編號⒎ │ │
├──┼───────────────────┼────┼────────┼────────────┤
│⒖ │WIFI工作手機 (廠牌:TECOM) │5支 │見警卷㈡第270頁 │同上 │
│ │ │ │編號⒐ │ │
├──┼───────────────────┼────┼────────┼────────────┤
│⒗ │隨身碟 (含:廠牌ADATA-8GB、1支;廠牌創│3支 │見警卷㈡第270頁 │同上 │
│ │見-8GB、2支) │ │編號⒑ │ │
├──┼───────────────────┼────┼────────┼────────────┤
│⒘ │效果鍵盤 (型號:NAKAYNBM-145;本項係4 │4個 │見警卷㈡第271頁 │同上 │
│ │塊碎裂鍵盤碎片) │ │編號⒒ │ │
├──┼───────────────────┼────┼────────┼────────────┤
│⒙ │被害人手抄資料 │10張 │見警卷㈡第271頁 │同上 │
│ │ │ │編號⒓ │ │
├──┼───────────────────┼────┼────────┼────────────┤
│⒚ │教戰手冊 │1包 │見警卷㈡第271頁 │同上 │
│ │ │ │編號⒔ │ │
├──┼───────────────────┼────┼────────┼────────────┤
│⒛ │無線對講機 (廠牌:TCO,含一個座充) │2臺 │見警卷㈡第273頁 │扣案地點:臺南市南區三官│
│ │ │ │編號⒈ │路12號3-3房 │
├──┼───────────────────┼────┼────────┼────────────┤
│ │有線對講機 (廠牌:TALKLINK) │1臺 │見警卷㈡第273頁 │同上 │
│ │ │ │編號⒉ │ │
├──┼───────────────────┼────┼────────┼────────────┤
│ │碎紙機 (廠牌:AURORA) │1臺 │見警卷㈡第273頁 │同上 │
│ │ │ │編號⒊ │ │
├──┼───────────────────┼────┼────────┼────────────┤
│ │碎紙 │1包 │見警卷㈡第273頁 │同上 │
│ │ │ │編號⒋ │ │
├──┼───────────────────┼────┼────────┼────────────┤
│ │分享器 (廠牌:D-Link、型號:DES-1005A)│1臺 │見警卷㈡第274頁 │扣案地點:臺南市南區三官│
│ │ │ │編號⒈ │路12號5-1房 │
├──┼───────────────────┼────┼────────┼────────────┤
│ │點對點無線接收器 (型號:K-TEKKWRA-55 │1臺 │見警卷㈡第274頁 │同上 │
│ │88) │ │編號⒉ │ │
├──┼───────────────────┼────┼────────┼────────────┤
│ │市內電話機 (含:廠牌:HTT、型號:SAN-0│9臺 │見警卷㈡第280頁 │扣案地點:臺南市西區健康│
│ │36、5臺;廠牌:WONDER、型號:WD-7003、│ │編號⒈ │路1段396號13樓之13 │
│ │1臺;廠牌:羅蜜歐、型號:TC-009、3臺) │ │ │ │
├──┼───────────────────┼────┼────────┼────────────┤
│ │GET-WAY(型號:HT-842R ) │5臺 │見警卷㈡第280頁 │同上 │
│ │ │ │編號⒉ │ │
├──┼───────────────────┼────┼────────┼────────────┤
│ │監視器鏡頭(型號:HDC-810/F40,含主機1 │1臺 │見警卷㈡第280頁 │同上 │
│ │臺) │ │編號⒊⒋、本院電│ │
│ │ │ │話紀錄表(詳見本 │ │
│ │ │ │院卷第156頁) │ │
├──┼───────────────────┼────┼────────┼────────────┤
│ │寬頻數據機(型號:HDR-924) │1臺 │見警卷㈡第280頁 │同上 │
│ │ │ │編號⒌ │ │
├──┼───────────────────┼────┼────────┼────────────┤
│ │網路分享器(廠牌:MOTOROLA) │1臺 │見警卷㈡第280頁 │同上 │
│ │ │ │編號⒍ │ │
├──┼───────────────────┼────┼────────┼────────────┤
│ │指向天線(含:型號:K-TEK、KWRA-5、Dray│1組 │見警卷㈡第280頁 │同上 │
│ │Tel各1臺) │ │編號⒎ │ │
└──┴───────────────────┴────┴────────┴────────────┘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出處 │備註 │
├──┼───────────────────┼────┼────────┼────────────┤
│⒈ │現金(新臺幣) │5,000 元│見警卷㈡第270頁 │扣案地點:臺南市南區三官│
│ │ │ │編號⒌ │路12號3-2房 │
└──┴───────────────────┴────┴────────┴────────────┘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出處 │備註 │
├──┼───────────────────┼────┼────────┼────────────┤
│⒈ │租賃契約書 │2本 │見警卷㈡第270頁 │扣案地點:臺南市南區三官│
│ │ │ │編號⒏ │路12號3-2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