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國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馮志剛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提供資金,由上訴人甲○○對外招攬、接洽貸款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李建成等三十七人(其中加註*者,係持「」內之證件名義人借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丙○○則依指示幫助匯款、作帳、統計資料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乙○○、甲○○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甲○○,累犯)罪刑,丙○○則為該罪之幫助犯。已綜核全部證據資料,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等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稱:伊僅係甲○○之資金貸與者,並收取一分利息,非俗稱之金主,亦未與貸款人接觸,不知甲○○經營之放貸業務,無與之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證人丁○○、謝晴智、胡博方、藍世勛、李建成、楊世清、林煌彬、蔡家平、劉秉松、葉炫坤等人於審判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採,未說明不予採納理由,有理由不備等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建成、葉步宏、吳僑都、姚德瑋、楊世清、葉坤炫、楊重光等人之證述,與甲○○之供詞未盡一致,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各借款人借款之時間、金額、利率、擔保物等之認定,概以扣案證物、帳冊為據,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復未說明認定被告等人因本件犯罪所得有若干,及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理由,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第一審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已敘及曾祝華、黃仕整借款事實,原判決就此未併為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說明附表二中標示*「」者,如何證明其為成年人,亦有疏漏等語。
惟查: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引據乙○○供稱:帳冊係丙○○依據伊由甲○○處取得之物製作,丙○○轉帳匯款,亦係受伊之指示而為;證人甲○○證稱:借款人之擔保、資料均陸續交付乙○○,由乙○○保管,以給乙○○保障等各語,並參酌扣案之電腦檔案所讀取之資料、帳冊文件等證據,說明乙○○就甲○○之放款情形,既得隨時掌握取得資料、並有調整利率之權限,又逐日指示匯款金額,當已明知甲○○之放款情形,而其提供資金供甲○○貸放予附表二之人,並由甲○○收取如該附表二所載之利息,其與甲○○間顯具有犯意之聯絡,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取捨論斷顯未違背證據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為爭辯,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丙○○自承其係依指示將借貸情形鍵入、統計於電腦等語,因而採取第一審勘驗附表一扣案之電腦主機所讀取之資料,分別載有借款人分類之①本金、利息計算表等分類帳,②客戶年籍、地址與借款筆數資料、質押物品、支票帳戶,③資料轉交紀錄,
④依照每月放款、利息收入、收回本金等按月統計放款額之損益總表,暨扣案之傳票、統計表等證據,憑以認定附表二所載之借款金額、收取之利息,並說明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十六、百分之一百二十一、百分之一百五十八,與原本顯不相當等情,係以上開貸款資料具有客觀性,應屬真實,而可採憑之理由綦詳。原判決不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李建成、葉步宏、吳僑都、姚德瑋、楊世清、葉坤炫、楊重光等人與此非供述證據不侔之證詞,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依附表二之記載,乙○○等人貸放款項之利得若干,不難計算。原判決就此雖未詳細記載,仍與重利罪要件之合致性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甲○○上訴意旨所指之丁○○等人之證述,其中與前揭客觀存在之證據多所不符部分,原無採取之價值。原判決未逐一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雖略嫌簡陋,但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甲○○執此漫詞指摘,亦難謂適法。㈢、按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就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所為之記載或論敘,此原本即屬於法院所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故此之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為之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論告書所指之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內贅餘說明之必要,亦不生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原判決係採據上揭勘驗之客戶年籍、地址與借款筆數等資料而製作附表二之借貸明細,經核該資料中並無曾祝華、黃仕整。原判決就此未予判決,並無違誤。又附表二加*號者,係持「」內之證件名義人為借款,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實際借款人係未成年人。原判決認定其為成年人,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而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經核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乙○○、甲○○及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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