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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榮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0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榮彬前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又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後又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後案),同樣都是買入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供己施用該兩種毒品,僅因前案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後案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前案論以兩罪併罰,後案卻以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前案判決顯有不公,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應為立法疏漏,法官應該造法,准予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惟第五編之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第六編之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認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自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參照),而非聲請再審。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要求,如不具備該等法定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433 條,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同樣是購入兩種毒品後分別施用,前案判兩罪、後案判一罪,認前案判決不公云云,顯然是爭執原確定判決(前案)所認定之罪數有誤,因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依據前揭說明,自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而非對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有何錯誤,更非提出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之聲請再審事由,則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又形式上觀之,針對購入而持有逾量毒品後供己施用,施用之行為為持有逾量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若購入而持有毒品未逾量,後供己施用,該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此一從重論斷之結果,前案、後案之認定並無不同,故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再與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併罰,後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再與同時購得而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論以想像競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稱有立法疏漏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從而,聲請人所為主張,並未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指出任何錯誤或提出可能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新事證,又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4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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