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魏紹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7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0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是聲請再審,除原確定判決繕本外,必須提出「證據」,此為法定程式,應先行審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參照)。如有欠缺,法院無庸命補正,即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紹文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69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定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該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規定,準此,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