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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魏紹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7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0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是聲請再審,除原確定判決繕本外,必須提出「證據」,此為法定程式,應先行審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參照)。如有欠缺,法院無庸命補正,即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紹文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69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定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該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規定,準此,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4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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