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之上訴,認定陳燈圳自訴遭聲請人以鐵棍傷害之事實存在。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實為錯認,蓋原確定判決既認聲請人較高大,而陳燈圳較弱小,聲請人何須使用鐵棍?且現場無鐵棍存在,警察到場處理亦無鐵棍被扣案,陳燈圳之子陳勝銓在場亦未有隻字證述鐵棍存在。故有新事實、新證據,應改判聲請人無罪,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敘明再審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影本,然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及卷內既存已審酌事證,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故其僅泛言有「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事實云云,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方屬適法,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