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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章曉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蔡政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蔡政霖(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法院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然前揭裁定並未給予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聲請人雖不服前揭裁定而提出抗告,然無法對前揭評估結果做出陳述答辯,致遭本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20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方知悉前揭評估結果明顯錯誤,嚴重影響聲請人是否應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結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物質使用行為:「臨床評估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安非他命、MDMA、K 他命):計10分」部分,有錯誤之評斷。聲請人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即自主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直至107 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108 年5 月9 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從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之其他毒品,是醫師此部分評估顯與事實不符。又關於物質使用行為「使用年數超過1 年」之判斷亦屬率斷,聲請人已超過10年前之觀察勒戒紀錄而制式認定迄至本案查獲時間之間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種判斷非但無事實基礎,甚至是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想像,更是對施用毒品者之歧視,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從寛認定施用年數為「1 個月至1 年」而予計分。另關於「社會穩定度: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計5 分」部分之判斷,要屬有誤。聲請人與雙親同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處所,且其涉本案時亦是於居住處所遭警方查獲,是其出所後自是與雙親同住上開處所,準此,醫師上開評估所憑依據,令人不解。綜上,本件評估計分明顯多項錯誤,致法院誤裁定聲請人應施以強制戒治。綜上,原確定裁定未予詳查,僅以上開評估總分為65分即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准予強制戒治,未保障聲請人之聽審權,檢察官同有未予陳述意見機會,進而未能審查戒治機關之裁量是否違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以釐清事實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規定,雖然未配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108 年7 月29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 年6 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9640 號函暨所附之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㈡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本件聲請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 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 歲」計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5 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無」計0 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0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 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 ,評定為「重度」計6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6 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 分(工作為「有全職工作:餐飲」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 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32至33頁)。是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專業醫師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計分結果,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明顯錯誤評估計分項目之情形。再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核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準此,因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原確定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請人雖以上情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然查:

⒈聲請人自陳曾濫用安非他命、K 他命及MDMA(快樂丸)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 年11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0148310 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75至76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多重毒品濫用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雖泛稱僅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洵非有據,難謂可採。

⒉再毒品使用年數之計算方式,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使用時間之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之總和。聲請人自陳於94年起使用安非他命,時間合計約15年,至入戒治所前持續使用,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可佐。又聲請人於98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迄今之年數確已超過1年,戒治所醫療人員於評估標準紀錄表勾選「1-4 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聲請意旨泛稱本件評估記錄就使用年數部分勾選已超過1 年,係受其超過10年前之觀察勒戒紀錄影響,於法有違云云,難謂可採。

⒊另被告自述出所後要前往苗栗,不與家人同住一情,有前揭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參以聲請人前曾以書狀自陳:母親安排其出所後至其母親之友人處工作看管,順便換個環境生活,又能存錢與照顧家人等情,有聲請人之悔過書1 份存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益徵聲請人於戒治完畢出所後並未打算與家人同住。從而,戒治所醫療人員於評估標準紀錄表勾選「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 分)」一節,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泛稱其出所後將與其雙親同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處所云云,要屬無據,容非可採。

⒋至聲請人主張法院於裁定令其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未給予其陳述、說明戒治機關上開評估裁量有錯誤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開庭審理或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自非法院所能置喙,是法院裁定前,雖未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仍難謂於法有違,聲請人據此主張重新審理云云,洵為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據上各情聲請重新審理,俱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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