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8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萬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月廿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二七0一、六四二四、六四二五、八三一一、八三一二、八三一三、八三九一、八五六二、一0三0五、二0三八七、二七0九九號;移送併辦案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八、八五九一、三三0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認聲請人在海關進、出口報單上登載不實並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據此論罪科刑,全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然法務部(七二)法檢字第一四五五號函釋明揭:海關進、出口報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詳見聲證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亦明揭: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詳見聲證三)。又上開函釋及決議現行有效並未經撤銷或廢止,有司法院檢索系統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二日檢索結果在卷可參(詳見聲證二、四)。基此,海關進口報單之性質當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函釋及決議,顯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證據」者,乃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所稱「證據資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至司法院解釋,乃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憲法、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後,就該案件所作成之解釋文,性質上為法律見解,而非證據(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提出上開行政函釋及最高法院決議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證據」,然如同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決議性質上屬法律見解,行政函釋則係行政機關就主管法規所為之函覆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屬該條款所稱之「證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顯與法未合。是本件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