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家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07號、第4727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強(下稱聲請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2 位證人胡安祥及許鐘元,以證聲請人之妻曲莉莉證述聲請人與其一同行竊乙事為謊言,原審審理時法官只允許證人胡安祥作證,然證人胡安祥證稱記憶不清,並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法院並未傳喚證人許鐘元到庭作證,有失公允,請法院准予再度傳喚證人許鐘元以證明聲請人清白。又聲請人之妻曲莉莉證詞反覆,不得做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監視器畫面並非聲請人,且畫面模糊不清,作為本案證據純屬法官自由心證,已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修法意旨,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 號委員提案第16546 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憑被害人徐玉珠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及證人曲莉莉於警詢、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佐以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法院勘驗筆錄1 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21時49分許,騎乘其妻曲莉莉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曲莉莉,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見徐玉珠將其子之書包1 個置放在店外其機車腳踏板處,且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靠近後,下手竊取上開書包,得手後旋即置放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處,並迅速騎車逃逸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聲請人於105 年12月31日晚間沒有騎乘機車搭載曲莉莉,也沒有偷書包,當天是和朋友胡安祥在一起喝酒聊天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則係憑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張旻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及卷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1日4 時50分許,駕駛其妻曲莉莉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倉庫時,趁該處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張旻樺所有之氣動風槍7 枝、銅管2 根(共價值新臺幣24,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認定聲請人拿取置於機車踏板上之書包後,隨即置於自己所騎乘機車踏板上,並迅速離去,事後再將書包棄置於垃圾車,足見聲請人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節,而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 至4 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指以:證人胡安祥證稱記憶不清,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法院並未傳喚證人許鐘元到庭作證,有失公允,又聲請人之妻曲莉莉證詞反覆,不得做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等節,而查:
(1)聲請意旨固指稱:證人胡安祥證稱記憶不清,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法院並未傳喚證人許鐘元到庭作證,有失公允云云,惟證人胡安祥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71頁),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曲莉莉,聲請人有拿取書包,嗣後將書包棄置垃圾車等節,已說明證人曲莉莉之證詞何以可採信,而證人胡安祥證稱不記得案發當日是否有與聲請人一同喝酒等情,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案發當日未騎車搭載曲莉莉,亦未拿取書包乙節,復說明聲請人就其案發當晚係何時與何人在一起,前後所述出入甚大,並遭證人胡安祥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聲請人所辯上情,聲請人所述,自難遽信,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許鐘元(見原審卷第73頁),核無調查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5 頁)。稽此,尚無所謂訴訟資料未經原審加以審酌、調查之情事,且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且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2)聲請意旨雖指以:證人曲莉莉證詞反覆,不得做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非以證人曲莉莉之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證人曲莉莉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法院勘驗筆錄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證人曲莉莉證詞之憑信性,已由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該等證據經法院加以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未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難謂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稱監視器畫面並非聲請人,且畫面模糊不清,作為本案證據純屬法官自由心證,已違背法令一節,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