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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王屏夏戴嘉清林柏泓

上訴人
即被告
盧震翰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震翰 住○○市○○區鄉○路0段00號0樓之0 (指定送達處所)

參 與 人 安都

林春琳

鄭國森

郭自維

王清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之處,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參與人安都部分,於「應沒收之物」欄中所記載之文字,其最末字後應增加「沒收之。」等字。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附表一參與人安都部分,「應沒收之物」欄係記載「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虛偽增資股票八百四十八張及股權八百四十八仟股,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文字,惟正本附表一之上開欄位未記載「沒收之。」等字,與原本不符,顯係製作時漏植文字,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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