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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敏慧陳德民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原告
陳玉秀
被告
江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清文被訴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本件原告陳玉秀並非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害人,故在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宜另依法主張權利。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6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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