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夫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江清文 指定辯護人 洪偉修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美娥 指定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靖夫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拾伍萬參仟零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清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美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或稱商務商會)」之經濟活動,其運作方式係以人民幣6 萬9800元加入投資(術語:21份額),參加者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加入後之次月退還人民幣1 萬9000元,依照招攬下線的人數多寡,大致分為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老總等5 個階級,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一人僅能有3 個直屬下線,成功招攬該直屬下線後可各獲得獎金人民幣6612元之「直接提成」,若招攬超過3 個下線,亦可安排其作為自己下線的下線,以獲得相關獎金及階級之提升,若自己的下線再招攬下線,自己亦可依當時在「純資本運作」內的階級獲得一定比例之「間接提成」,另外可因同階級之人的下線招攬他人加入,而可獲得「銷售補助」獎金,階級越高、所分得獎金越多,若已在該體制內升至最高等級、賺到大約新臺幣3000萬元,則脫離該純資本運作(術語:成功出局),若欲重新加入,必須從頭自最底層開始做起,若介紹他人進入該純資本運作,需帶同該人至廣西南寧「上課」。黃靖夫(老總,綽號:高爾夫)及其上線江清文(老總,綽號:黑龍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0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呂庭方、陳素卿、劉玉荅、謝金華、邱怡穎、陳錫杰、張君儒、簡昭智等8 人及其他不詳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100 年8 月至103 年4 月),至廣西南寧「上課」後,以參觀五象廣場、東盟會館等建設,及說明介紹朋友加入可獲取獎金、宣稱獲利甚豐及介紹投資制度內容等課程,兼負授課或投資分享工作,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人加入該「純資本運作」,其中附表一所示8 人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繳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黃靖夫、江清文,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以此方式進行多層次傳銷。黃靖夫因此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5萬3029元。 二、江清文於前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投資失敗後,與女友陳美娥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另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3 年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8 樓(起訴書漏載8 樓)辦公室作為據點,對外聲稱海威國際娛樂集團有限公司(Hiway99 Group Limited ,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海威國際公司) 在國外經營博奕事業,欲將所收取資金運用於賭場,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大眾參與,而對外招攬多數人投資海威國際公司之「HIWAY99 」(或稱海威99)投資方案,由江清文負責介紹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表示利用「HIWAY99 」網路平臺( http ://www .hiway99.net) 加入會員,投資1 個單位新臺幣17萬5000元,每日有靜態收入約40點數(即40元美金),累積到1000點數(即1000元美金),可兌換現金新臺幣3 萬元,不用招攬下線即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200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1 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前開網站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戶帳號後,由海威國際公司匯入指定帳戶內(稱靜態收入),或由會員至公司指定之地點賭博,以贏得之點數換取現金(稱動態收入),以此方式鼓吹、遊說加入海威99投資方案,陳美娥則受江清文指示,負責記帳清點投資款事宜,或於江清文忙碌時,協助收受投資人款項。嗣附表二所示劉玉荅、邱怡穎、陳錫杰、簡昭智、邱宗齊、吳泉海、楊淑香、蔣金珠、顏承淋、陳仙鈎、紀阿蘭、邱美娥、葉霜、楊容妙、陳威宇、蘇振銘、徐秀美、李冠噔等16人因受江清文招攬而加入海威99,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江清文、陳美娥,渠等再將款項交予海威99投資方案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業務,於上開期間累計吸收資金共新臺幣570 萬5000元。嗣海威國際公司於104 年4 月間片面取消現金分紅,投資人因而未能獲取紅利點數換算之金額,察覺有異。 三、經警於106 年3 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靖夫、江清文、陳美娥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始悉上開各情。 四、案經楊淑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呂庭方、陳素卿、李國安、劉玉荅、謝金華、邱怡穎、陳錫杰、張君儒、簡昭智、邱宗齊、吳泉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靖夫、江清文、陳美娥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靖夫固坦認有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惟矢口否認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純資本運作」在大陸行之有年,就大家投入資金分配提成,投資者也有收到獎金,本件投資案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非屬多層次傳銷,與公平交易法處罰之規定不符;鈞院亦有案例就此類投資案判決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靖夫於100 年間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以「高爾夫」為行業名招攬下線,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並晉升為老總,兼負授課或投資分享,其與江清文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呂庭方、陳素卿、劉玉荅、謝金華、邱怡穎、陳錫杰、張君儒、簡昭智等8 人及其他不詳人加入,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取款項,黃靖夫因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獎金等節,業據被告黃靖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無訛(見105 偵36443 卷一第250 至251 頁,原審卷一第100 頁、原審卷二第58頁,本院卷二第264 頁),並據經招攬而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呂庭方、陳素卿、劉玉荅、謝金華、邱怡穎、陳錫杰、張君儒、簡昭智等8 人分別證述在卷(詳附表一各編號「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與被告黃靖夫所供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 偵36443 卷一第134 至141 頁)、邱怡穎提出之旅遊團體照1 張(見105 他1522卷一第55頁背面)、被告黃靖夫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見105 偵36443 卷一第198 至210 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靖夫確有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招攬下線晉升為老總,並積極參與該投資案組織之擴散。 ㈡被告黃靖夫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黃靖夫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行為時間為100 年8 月間起至103 年4 月間止。被告行為開始時有效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依該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期間,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因此,自103 年1 月29日起有關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已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因被告黃靖夫行為時間橫跨103 年1 月29日前後,不論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新公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均應探究所謂「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以明其是否違反相關刑事處罰規定。⒉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且因正常多層次傳銷的目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老鼠會」則在吸金,是為了在組織中「搶位子」坐領奬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做為上線的酬勞,所以上線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一旦傳銷組織解體,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同法第23條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定義,並賦予刑事責任明示禁止。再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可見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即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有違,而應以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⒊經查,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一定代價即人民幣6 萬9800元(術語:21份額)而成為「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會員,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案及招攬、介紹新會員加入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且「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該投資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應堪認定。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純資本運作」投資案運作結果已有多層次傳銷所欲禁止之「老鼠會」形式出現,自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23條及新公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及新公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應可認定。 ⒋被告黃靖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純資本運作」在大陸行之有年,就大家投入資金分配提成,投資者也有收到獎金,本件投資案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非屬多層次傳銷,與公平交易法處罰之規定不符,並舉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第1892號判決暨所引用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主張本院亦有案例就此類投資案判決無罪者云云。經查,觀之上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決,係引用公平交易委員會104 年7 月6 日公競字第1040009917號函覆該案件原審詢問內容:「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故民眾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銷售商品(或服務)屬非法吸金行為,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另倘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計畫,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所詢『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嗣經二審審理該案件時,再度函詢,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7 年7 月4 日公競字第1070010879號函覆以:鈞院所詢「純資本運作」實際上「完全未有商品或勞務之推廣或銷售」,因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無涉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等語。辯護人另引用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決,係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包含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將之虛化,不重視銷售),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有別,並引用公平交易委員會105 年6 月6 日公競字第1050008961號函文為據。據上固可知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法律適用,依目前實務案例或有相異見解,然本院已敘明本案認定有罪之理由,亦即若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之合法多層次傳銷,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即為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欲禁止之行為,已如上述。且若謂須搭配所謂「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者,始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則依舉重明輕法則,未搭配「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之情形,更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其理自明,公平交易委員會拘泥法條文義所為解釋,尚非可採,本院自不受辯護人所舉上開判決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之拘束。 ⒌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參加人之特性為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之特性有間;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階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查,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組織中,依招攬人數多寡區分有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老總等5 個階級,被告黃靖夫為純資本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其不僅參加系爭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且將向下線所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予上線並分配予下線,藉以發展純資本操作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其等除積極參與純資本操作傳銷組織之擴散外,對純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又其並晉升為該組織內之「老總」,屬高階之資格,已非一般業務員及業務組長之資格所可比擬,足證被告黃靖夫與江清文及該組織內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行為人」,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靖夫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江清文、陳美娥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江清文辯稱:我自己也有投資博奕網路遊戲「海威99」新臺幣35萬元,是交現金買遊戲網站的點數,再用網站給的帳號密碼玩遊戲,因為我不怎麼會玩,就一直沒有去玩遊戲,但每天都有跑免費送的遊戲點數出來,累積到1000點數後,可以換回現金,因投資人都沒有玩遊戲,一直把點數換現金,公司就倒閉不出金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江清文只是介紹人去投資,並不是海威99的負責人云云。被告陳美娥辯稱:我自己只是純投資海威99新臺幣17萬5000元,並沒有招攬,而且我是有空才會去新莊辦公室幫忙打掃,我跟江清文雖為男女朋友,但不能因為這樣就說我有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美娥並非海威99的負責人,只是經由網站資料得知海威99是賭博網站,該網站以每日免費點數作為吸引會員的方式,陳美娥跟江清文當初以為是「好康」,並把這個好康跟其他人講,但渠2 人並未實際取得下線的金錢,陳美娥跟江清文亦未允諾或提供利息,並無吸金行為云云。然查: ㈠海威國際公司係於103 年9 月19日成立,在香港註冊,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分公司設立登記一情,此有海威國際公司網路列印資料及我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 、295 頁) ,可見海威國際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㈡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劉玉荅、邱怡穎、陳錫杰、簡昭智、邱宗齊、吳泉海、楊淑香、蔣金珠、顏承淋、陳仙鈎、紀阿蘭、邱美娥、葉霜、楊容妙、陳威宇、蘇振銘、徐秀美、李冠噔等16人,係由被告江清文解說、鼓吹,而決定加入並投資「HIWAY99 」投資方案,渠等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欄所示投資情形(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劉玉荅、邱怡穎、陳錫杰、簡昭智、邱宗齊、吳泉海、楊淑香、蔣金珠、顏承淋、陳仙鈎、紀阿蘭、邱美娥、葉霜、楊容妙、陳威宇、蘇振銘、徐秀美、李冠噔等16人分別證述在卷(詳附表二「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105 偵36443 卷一第114 至124 頁、第126 至133 頁)、江清文名片影本(見105 偵36443 卷二第224 頁)、陳美娥名片(見105 他1522卷一第55頁反面)、帳號密碼表、獎勵表(見105 偵36443 卷二第213 至221頁)、記帳表(見105偵36443卷三第8頁)、海威99網站列印資料「競猜網遊戲規則」、海威99之登入帳號及資料對照表(見105他1522卷一第35頁反面至55頁反面,中檢105偵26255卷第18頁)、賭博網站畫面截圖(網址http://wr68.cc/)(見105他1522卷一第73頁、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表(見105他1522卷一第96至97頁)、 HIWAY網頁會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 卷一第243至245頁、第247頁、第255至259頁)、楊詠晴與 SNOOPY、HIWAY99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39至241頁 、第249至253頁)在卷足憑,並有海威99教戰手冊扣案可資佐證。 ㈢觀之證人邱怡穎(附表二編號2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江清文推銷我加入海威99,說比南寧投資案快,不用飛來飛去,叫我們換海威99比較輕鬆,我及我弟弟、爸爸的投資款都是到江清文新莊辦公室,交錢給江清文、陳美娥;加入海威99的人都有帳號密碼,進去就可以看到自己的點數,我的帳號密碼是江清文通知我的,每天會有美金,相當於1 天新臺幣1000多元,就是靜態收入會有200 %的錢可以賺,動態收入就是拿點數去網路上賭博,點數可以去郵輪上直接換現金,也可以去江清文辦公室換錢,江清文說把點數轉給他,再找他換現金比較快,也可以上網提領,我有提領過一次,就是發布一個時間,如果有累積到一個點數,可以到它的後臺申請,打入自己的存摺資料,公司就會轉帳進去;我去過新莊十來次,江清文、陳美娥都在那裡,江清文有印名片,陳美娥都在辦公室負責收錢點鈔;我去的時候他們二人都在,有時陳美娥在忙,他們兩個都會共同收錢,錢交給江清文時,陳美娥就是在旁邊,有時候就負責收錢;有幾次拿錢給陳美娥,她負責收比較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83 至194 頁、第209 至214 頁)。被告江清文亦自承有收受附表二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收款之後有給投資人線上帳號及密碼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又證人陳仙鈎(附表二編號10)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江清文於104 、105 年間,至其臺中市沙鹿區住處收取現金云云(見105 偵36443 卷三第173 至174 頁),然觀之卷附被告陳美娥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05 他1522卷二第139 頁),可知陳仙鈎係於103 年12月21日,以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17萬5000元至陳美娥帳戶,由此可徵被告陳美娥與本案具有關聯。再依邱怡穎提出之「陳美娥」名片(見105 他1522卷一第55頁反面),其上記載:「HIWAY100海威信息國際有限公司」、「諮詢代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8F」等字樣,邱怡穎於原審證稱:是海威99出事後,領不到錢,我們去新莊辦公室理論,他們要緩解我們的情緒,要招募我們加入海威100 時,陳美娥交給我這張名片,上面變成海威100 (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213 頁),可見陳美娥除自承自己有投資海威99外,更有與江清文共同處理海威99經營期間相關收受款項事宜,否則若以其為一般投資人身分,於海威99不再出金後,個人投資已經付諸流水後,何須再大費周章印製名片,為海威99處理後續善後事宜,被告陳美娥辯稱其只是單純投資人,有空去辦公室幫忙打掃云云,委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江清文、陳美娥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詠晴(原名楊惠雯),由其交付予大陸地區不詳海威99工作人員,因認楊詠晴為共犯。然證人楊詠晴於原審107 年5 月3 日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自己也有參加海威99投資方案,在公司招待會員去澳門旅遊參觀賭場時認識江清文,我們跟公司購買遊戲幣是用匯款方式,或公司派人來收錢,若遇到周末不能匯款,江清文需要遊戲幣時,我就會把自己手上有的遊戲幣給他,等可以匯款時,江清文才把錢給我,我沒有幫江清文轉匯其他會員的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至16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另案對楊詠晴進行偵查,嗣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前科表、第315 至321 頁不起訴處分書),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楊詠晴為共犯一情,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江清文確有積極招攬、鼓吹多數投資人參加「HIWAY99 」投資方案,被告陳美娥則係受江清文指示,負責記帳清點投資款事宜,使告訴人等因而參與並投入投資款項。 ㈥被告江清文、陳美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當然包括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是同法第125 條所謂之「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包括違反同法第29條之1 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該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查,本案被告江清文、陳美娥確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承諾凡加入「HIWAY99 」投資方案之會員,投資1 個單位新臺幣17萬5000元,每日有靜態收入約40點數(即40元美金),累積到1000點數(即1000元美金),可兌換現金新臺幣3 萬元,不用招攬下線,即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200 %之報酬,而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 %至2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前開投資方案內容,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使一般人因此特殊超額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同意出資,依上開說明,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其等藉此向多數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款論。本件海威國際公司並非銀行業者,被告2 人卻以前揭海威99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包括附表二所示之人在內之投資人參與海威99投資方案,成為投資會員,縱海威99同時具有網路博奕平台形式,然被告所為,已該當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被告江清文、陳美娥2 人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江清文、陳美娥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一部分: ⒈依據前開說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日施行,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係於104 年2 月4 日於公平交易法修正時刪除多層次傳銷相關規定,因此,於103 年1 月29日起有關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已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本件被告黃靖夫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時間橫跨103 年1 月29日前後(最後犯罪時間為103 年4 月間),且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範,因被告103 年1 月29日以前之犯行,與之後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是本件依應直接適用行為終了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 ⒉核被告黃靖夫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以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論處,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云云(見起訴書第15頁),容有誤會。 ⒊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靖夫前揭犯行,核其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⒋被告黃靖夫與江清文及「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所屬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江清文、陳美娥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本案被告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 」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 」,並未達1 億元以上(見後述) ,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再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 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附此敘明。 ⒉被告江清文、陳美娥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投資而非法吸收之資金合計為新臺幣570 萬5000元,並未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⒊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江清文、陳美娥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⒋被告江清文、陳美娥與「HIWAY99 」投資方案所屬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經查,被告江清文於100 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江清文前犯賭博案件,執行完畢2 年後又犯本案,以賭博網站方式非法吸金,犯罪性質相近,有累犯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⒍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江清文、陳美娥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清文、陳美娥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清文為海威99集團幕後策劃設計網站運作之人,其只是負責在臺灣地區收款,尚難認屬主要核心角色,又被告陳美娥係江清文女友,基於感情關係,受江清文指示,負責記帳清點投資款及協助收款事宜,亦屬情有可原,所吸收之資金為數百萬元,與大多吸金動輒數千萬元相比,自有不同,且參與之程度核屬輕微,就被告2 人犯罪之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江清文、陳美娥所犯之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酌減其刑,被告江清文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⒎另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0日偵查訊問時,被告江清文對於是否承認涉嫌銀行法等罪,僅陳稱:「我不知道,也不懂這個」,顯然未為肯定之認罪供述,被告陳美娥則明白表示「不承認」犯罪(均見105 偵36443 卷一第357 頁),堪認渠2 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白之相關供述,均無從依銀行法第125 條-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上開事證,遽信被告黃靖夫、江清文、陳美娥否認犯罪之辯解,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黃靖夫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加入前揭「純資本運作」投資案,而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及不詳人成為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且其既係「老總」層級,獲利自屬非微,惟告訴人於加入該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純資本運作」時,均知悉其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形態上與多層次傳銷相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3 項固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故被告得否適用上開規定,係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法院無從斟酌,自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提供無酬之勞動服務,作為上開所處刑罰之替代措施,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江清文、陳美娥因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當高利,鼓吹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加入海威國際公司之海威99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金額新臺幣570 萬5000元,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告訴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黃靖夫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靖夫因招攬附表一所示8 名投資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致獲有人民幣15萬3029元之犯罪所得,業據黃靖夫自承無訛(見105 偵36443 卷一第164 、167 頁,本院卷二第272 頁;另各筆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即105 偵36443 卷一第198 至210 頁被告黃靖夫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至起訴書雖記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7萬2029元,惟其中人民幣1 萬9000元為集團返還予黃靖夫之款項,應予扣除,故被告黃靖夫之犯罪所得應為人民幣15萬3029元,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江清文、陳美娥因本件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70 萬5000元,然觀諸其等犯罪手法,所吸收之資金均已繳由海威99網站不詳成年成員處理博奕有關事宜,部分款項亦已出金予投資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實際分得吸金款項,或有實際上管理支配力,另依卷存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受有犯罪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其他扣案物均非強制沒收之物,且或非相關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僅屬影印資料或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江清文、陳美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江清文、陳美娥前開「海威99」非法吸金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嗣被告江清文、陳美娥發覺海威99經營不善,即向投資海威99之下線佯稱:海威99已經轉變成「海威100 」,是臺灣合法成立的公司,只要貼補差額,可將海威99之點數轉至海威100 ,即可繼續領取紅利等語,致附表二編號12邱美娥、編號13葉霜、編號14楊容妙、編號17徐秀美、編號18李冠登(應係李冠噔之誤)等5 人陷於錯誤,編號12邱美娥於不詳時間將「海威99」點數轉為「海威100 」,並補貼不詳金額,編號13葉霜、編號14楊容妙均於不詳時間,由江清文將其點數以不詳方式轉至「海威100 」,編號17徐秀美透過友人蔡建成交付投資款,投資「海威100 」新臺幣17萬5000元,編號18李冠噔投資「海威100 」新臺幣10萬5000元。因認被告江清文、陳美娥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吸金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藉此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 ㈢檢察官認被告江清文、陳美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海威99有罪部分之證據,以及百年信息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海威國際娛樂集團有限公司之海威信息國際有限公司「HIWAY100」宣傳單、HIWAY 100 遊戲城點數卡委購申請單等,執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江清文、陳美娥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海威99是線上博奕網站,可以上去賭博,以點數換現金,後來公司倒閉了,大家就成立自救會,由王進誠出面協調成立海威100 ,是在臺灣有登記的公司,協助投資人以原本40%的點數,補貼60%的現金後,轉到海威100 投資牛樟芝,海威100 主導者是王進誠跟「Michael 」,但2 、3 個月後王進誠就跑掉了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江清文、陳美娥發覺海威99經營不善,公司無法繼續出金,即向邱美娥、葉霜、楊容妙、徐秀美、李冠噔等5 人表示可以貼補差額,將海威99點數轉至海威100 ,即可繼續領取紅利等情,固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邱美娥、葉霜、楊容妙、徐秀美、李冠噔等5 人證述在卷,且有百年信息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105 他1522卷一第98至101 頁)、海威國際娛樂集團有限公司之海威信息國際有限公司「HIWAY100」宣傳單(見105 他1522卷一第102 至108 頁)、空白之Hiway100遊戲城點數卡委購申請單(見105 他1522卷一第109 頁)、邱怡穎之Hiway100遊戲城金卡委購申請單(見105 偵36443 卷二第205 頁)附卷可憑。然依起訴書所示,或係「於不詳時間將海威99點數轉為海威100 ,並補貼不詳金額」,或係「於不詳時間,由江清文將其點數以不詳方式轉至海威100 」,或係投資「海威100 」新臺幣17萬5000元、新臺幣10萬5000元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被告2 人有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難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相繩。 ⒉至檢察官指稱海威99、海威100 投資方案均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海威99投資人除有靜態收入外,確實可以另行選擇以上網賭博方式,以贏得之點數換取現金,此據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證述明確,自難認定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致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又海威99轉換為海威100 ,係以投資種植牛樟芝事業方式,以求獲利,此據證人即海威100 百年信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進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5 至207 頁),且有被告江清文、陳美娥提出之百年牛樟芝契作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18 頁、第139 至142 頁)、百年信息國際有限公司認股權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37 至138 頁)等可資為憑,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係虛偽,且海威100 部分只是將原投資海威99之遊戲規則加以更改而已,是難遽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⒊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姓名 │受招攬加入廣│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交付對象 │交付款項 │供述證據出處 │ │號│ │西南寧「純資│ │ │ │ │ │ │ │本運作」投資│ │ │ │ │ │ │ │案時間 │ │ │ │ │ ├─┼───┼──────┼─────────┼─────┼───────┼─────────┤ │1 │呂庭方│100 年8 月間│①100 年12月15日 │被告黃靖夫│新臺幣35萬元 │①呂庭方104 年12月│ │ │ │ │ 呂庭方位於新北市○ ○ ○ 00○○○○○○ ○ ○ ○ ○ ○ ○○區○○街00號│ │ │ 106 年10月31日偵│ │ │ │ │ 2 樓住處 │ │ │ 查筆錄(見105 年│ │ │ │ ├─────────┼─────┼───────┤ 度他字第1522號卷│ │ │ │ │②101 年2 月間某時│被告黃靖夫│新臺幣70萬元 │ 一第7 頁背面至第│ │ │ │ │ 呂庭方上開住處 │ │ │ 8 頁正面、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36443 號│ │ │ │ │ │ │ │ 卷三第189 頁)。│ │ │ │ │ │ │ │②被告黃靖夫107 年│ │ │ │ │ │ │ │ 3 月20日原審準備│ │ │ │ │ │ │ │ 程序筆錄(見原審│ │ │ │ │ │ │ │ 卷一第102 頁)。│ ├─┼───┼──────┼─────────┼─────┼───────┼─────────┤ │2 │陳素卿│101 年4 月間│102 年5 、6 月間某│被告黃靖夫│合計新臺幣105 │①陳素卿104 年12月│ │ │李國安│ │時 │ │萬元 │ 18日警詢筆錄、 │ │ │(夫妻│ │陳素卿、李國安位於│ │ │ 106 年10月31日偵│ │ │) │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 │ 查筆錄(見105 年│ │ │ │ │3 段60巷11號2 樓住│ │ │ 度他字第1522號卷│ │ │ │ │處 │ │ │ 一第12頁背面至第│ │ │ │ │ │ │ │ 13頁正面、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36443 號│ │ │ │ │ │ │ │ 卷三第191 頁)。│ │ │ │ │ │ │ │②被告黃靖夫107 年│ │ │ │ │ │ │ │ 3 月20日原審準備│ │ │ │ │ │ │ │ 程序筆錄(見原審│ │ │ │ │ │ │ │ 卷一第102頁)。 │ ├─┼───┼──────┼─────────┼─────┼───────┼─────────┤ │3 │劉玉荅│101 年1 月間│①101 年1 月間某時│被告黃靖夫│人民幣數千元 │①劉玉荅104 年12月│ │ │ │ │ 大陸地區某處 │ │ │ 18日警詢筆錄、 │ │ │ │ ├─────────┼─────┼───────┤ 106 年10月31日偵│ │ │ │ │②101 年某時 │被告黃靖夫│新臺幣25萬元 │ 查筆錄(見105 年│ │ │ │ │ 桃園市某處 │ │ │ 度他字第1522號卷│ │ │ │ ├─────────┼─────┼───────┤ 一第20頁背面至第│ │ │ │ │③103年底 │被告黃靖夫│新臺幣35萬元 │ 21頁正面、105 年│ │ │ │ │ 桃園市蘆竹區興中│ │ │ 度偵字第36443 號│ │ │ │ │ 街全家便利商店 │ │ │ 卷三第208 頁)。│ │ │ │ │ │ │ │②被告黃靖夫107 年│ │ │ │ │ │ │ │ 3 月20日原審準備│ │ │ │ │ │ │ │ 程序筆錄(見原審│ │ │ │ │ │ │ │ 卷一第102頁)。 │ ├─┼───┼──────┼─────────┼─────┼───────┼─────────┤ │4 │謝金華│102 年8 月間│①102 年9 月13日 │被告黃靖夫│新臺幣35萬元 │①謝金華104 年12月│ │ │ │ │ 謝金華位於桃園市○ ○ ○ 00○○○○○○ ○ ○ ○ ○ ○ ○○區○○街00號│ │ │ 106 年10月31日偵│ │ │ │ │ 住處 │ │ │ 查筆錄(見105 年│ │ │ │ ├─────────┼─────┼───────┤ 度他字第1522號卷│ │ │ │ │②102 年12月底某時│被告黃靖夫│新臺幣105 萬元│ 一第24頁背面至第│ │ │ │ │ 謝金華上開住處 │ │ │ 25頁正面、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36443 號│ │ │ │ │ │ │ │ 卷三第208 頁)。│ │ │ │ │ │ │ │②被告黃靖夫107 年│ │ │ │ │ │ │ │ 3 月20日原審準備│ │ │ │ │ │ │ │ 程序筆錄(見原審│ │ │ │ │ │ │ │ 卷一第102頁)。 │ ├─┼───┼──────┼─────────┼─────┼───────┼─────────┤ │5 │邱怡穎│102 年8 月間│①102 年9 月間某時│被告黃靖夫│新臺幣35萬元 │①邱怡穎104 年12月│ │ │ │ │ 謝金華位於桃園市○ ○ ○ 00○○○○○○ ○ ○ ○ ○ ○ ○○區○○街00號│ │ │ 106 年10月31日偵│ │ │ │ │ 住處 │ │ │ 查筆錄(見105 年│ │ │ │ ├─────────┼─────┼───────┤ 度他字第1522號卷│ │ │ │ │②102 年12月間某時│被告江清文│新臺幣70萬元 │ 一第30頁背面、 │ │ │ │ │ 桃園市桃園區國際│(此部分業│ │ 105 年度偵字第36│ │ │ │ │ 路「冠桃園」大樓│經緩起訴處│ │ 443 號卷三第208 │ │ │ │ │ │分確定) │ │ 頁)。 │ │ │ │ │ │ │ │ 邱怡穎原審107 年│ │ │ │ │ │ │ │ 5 月3 日審判筆錄│ │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 │ 183 至194 頁)。│ │ │ │ │ │ │ │②被告黃靖夫107 年│ │ │ │ │ │ │ │ 3 月20日原審準備│ │ │ │ │ │ │ │ 程序筆錄(見原審│ │ │ │ │ │ │ │ 卷一第102頁)。 │ ├─┼───┼──────┼─────────┼─────┼───────┼─────────┤ │6 │陳錫杰│103 年1 月間│103 年1 月間某時 │被告江清文│新臺幣35萬元 │陳錫杰104 年12月18│ │ │ │ │陳錫杰位於桃園市○○○○○○○○ ○○○○○○○000 ○○ ○ ○ ○ ○○區○○路00號3 樓│經緩起訴處│ │10月31日偵查筆錄(│ │ │ │ │之1 住處 │分確定) │ │見105 年度他字第15│ │ │ │ │ │ │ │22號卷一第58頁背面│ │ │ │ │ │ │ │至第59頁正面、105 │ │ │ │ │ │ │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 │ │ │ │ │ │ │卷三第208 頁)。 │ ├─┼───┼──────┼─────────┼─────┼───────┼─────────┤ │7 │張君儒│102 年12月間│103 年3 月間某時 │被告江清文│新臺幣35萬元 │張君儒104 年12月18│ │ │ │ │陳錫杰位於桃園市○○○○○○○○ ○○○○○○○000 ○○ ○ ○ ○ ○○區○○路00號3 樓│經緩起訴處│ │10月31日偵查筆錄(│ │ │ │ │之1 住處 │分確定) │ │見105 年度他字第15│ │ │ │ │ │ │ │22號卷一第64頁背面│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6│ │ │ │ │ │ │ │443 號卷三第191、 │ │ │ │ │ │ │ │192 頁)。 │ ├─┼───┼──────┼─────────┼─────┼───────┼─────────┤ │8 │簡昭智│103 年4 月間│103 年4 月底某時 │被告江清文│新臺幣35萬元 │簡昭智104 年12月18│ │ │ │ │邱怡穎位於桃園市○○○○○○○○ ○○○○○○○000 ○○ ○ ○ ○ ○○區○○路00號3 樓│經緩起訴處│ │10月31日偵查筆錄(│ │ │ │ │之1住處 │分確定) │ │見105 年度他字第15│ │ │ │ │ │ │ │22號卷一第68頁正面│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6│ │ │ │ │ │ │ │443 號卷三第226 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姓名 │受招攬加入「│交付款項時間、地點│投資金額(│供述證據出處 │ │號│ │海威99」線上│ │新臺幣) │ │ │ │ │博弈投資案之│ │ │ │ │ │ │時間、地點 │ │ │ │ ├─┼───┼──────┼─────────┼─────┼─────────────────┤ │1 │劉玉荅│104 年3 月間│104 年3 月間某時 │17萬5000元│①劉玉荅104 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 │ │ │ │桃園市桃園區│江清文位於新北市新│ │ 106 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見105 年│ │ │ │尚青餐廳 │莊區中原東路89巷2 │ │ 度他字第1522號卷一第22頁背面、 │ │ │ │ │號辦公室 │ │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三第209 │ │ │ │ │ │ │ 頁)。 │ │ │ │ │ │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2 │邱怡穎│同上 │均同上 │52萬5000元│①邱怡穎104 年11月22日、12月18日、│ │ │ │ │ │(起訴書誤│ 12月26日警詢筆錄、106 年10月31日│ │ │ │ │ │為17萬5000│ 偵查筆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 │ │ │ │ │元) │ 號卷二第187 、193 頁、105 年度他│ │ │ │ │ │ │ 字1522號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 │ │ │ │ │ │ 面、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三第│ │ │ │ │ │ │ 209 頁) │ │ │ │ │ │ │ 邱怡穎原審107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83 至194 頁、第 │ │ │ │ │ │ │ 209 至214 頁)。 │ │ │ │ │ │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3 │陳錫杰│同上 │均同上 │17萬5000元│①陳錫杰104 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6 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見105 年│ │ │ │ │ │ │ 度他字第1522號卷一第61頁背面、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三第209 │ │ │ │ │ │ │ 頁)。 │ │ │ │ │ │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4 │簡昭智│同上 │均同上 │70萬元 │①簡昭智106 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見│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三第226 │ │ │ │ │ │ │ 頁)。 │ │ │ │ │ │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5 │邱宗齊│同上 │均同上 │87萬5000元│①邱宗齊104 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 │ │ │ │ │ │ │ 106 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見105 年│ │ │ │ │ │ │ 度他字第1522號卷一第74頁背面至第│ │ │ │ │ │ │ 75頁正面、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 │ │ │ │ │ │ 卷三第225 頁)。 │ │ │ │ │ │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6 │吳泉海│104 年3 月間│均同上 │17萬5000元│①吳泉海105 年2 月28日警詢筆錄、 │ │ │ │桃園市某處 │ │ │ 106 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見105 年│ │ │ │ │ │ │ 度他字第1522號卷一第80頁正面、背│ │ │ │ │ │ │ 面、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三第│ │ │ │ │ │ │ 225 、226 頁)。 │ │ │ │ │ │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7 │楊淑香│104 年4 月1 │104 年4 月15日9 時│35萬元 │①楊淑香105 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見│ │ │ │日9 時許楊淑│許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卷第19、│ │ │ │香位於臺中市│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 │ 20頁)。 │ │ │ │沙鹿區六路十│533 號沙鹿區兆豐國│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 │七街33號住處│際銀行(臨櫃匯款)│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8 │蔣金珠│104 年4 月間│104 年4 月間某時 │17萬5000元│①蔣金珠105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 │ │ │ │某時不詳地點│臺中市沙鹿區某便利│ │ 106 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見臺中地│ │ │ │ │超商 │ │ 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255 號卷第23│ │ │ │ │ │ │ 頁背面、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36443 號卷三第174 頁)。 │ │ │ │ │ │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9 │顏承淋│104 、105 年│104 、105 年間某時│10萬5000元│①顏承淋106 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見│ │ │ │間某時臺中市│彰化市第一銀行(臨│ │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三第174 │ │ │ │沙鹿區某處 │櫃匯款) │ │ 頁)。 │ │ │ │ │ │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10│陳仙鈎│103 年12月間│103 年12月間 │17萬5000元│①陳仙鈎106 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見│ │ │ │陳仙鈎臺中市│陳仙鈎臺中市沙鹿住│ │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三第173 │ │ │ │沙鹿住處 │處 │ │ 、174 頁)。 │ │ │ │ │ │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11│紀阿蘭│104 、105 年│104 、105 年間某時│17萬5000元│①紀阿蘭106 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見│ │ │ │間某時臺中市│臺中市沙鹿區合作金│ │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三第174 │ │ │ │沙鹿區某處 │庫(臨櫃匯款) │ │ 頁)。 │ │ │ │ │ │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12│邱美娥│104 年間某時│104 年間某時 │35萬元 │①邱美娥106 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見│ │ │(以自│新北市五股交│江清文位於新北市新│ │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三第244 │ │ │己及兒│流道下「全弘│莊區中原東路89巷2 │ │ 頁)。 │ │ │子蔡議│停車場」 │號辦公室 │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德名義│ │ │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各投資│ │ │ │ │ │ │1 單位│ │ │ │ │ │ │) │ │ │ │ │ ├─┼───┼──────┼─────────┼─────┼─────────────────┤ │13│葉霜 │103 、104 年│103 、104 年間某時│35萬元 │①葉霜106 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見 │ │ │ │間某時不詳地│不詳地點 │ │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三第243 │ │ │ │點 │ │ │ 頁)。 │ │ │ │ │ │ │ 葉霜原審107 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 │ │ │ │ │ │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14│楊容妙│103 、104 年│103 、104 年間某時│17萬5000元│①葉霜106 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見 │ │ │(母親│間某時不詳地│不詳地點 │ │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三第243 │ │ │葉霜以│點 │ │ │ 頁)。 │ │ │其名義│ │ │ │ 葉霜原審107 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 │ │投資)│ │ │ │ 見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 │ │ │ │ │ │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15│陳威宇│103 年間某時│103 年間某時 │17萬5000元│①陳威宇106 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見│ │ │ │不詳地點 │江清文位於新北市新│(向胞兄岳│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三第256 │ │ │ │ │莊區中原東路89巷2 │母葉霜借款│ 頁)。 │ │ │ │ │號辦公室 │投資)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16│蘇振銘│105 年5 月間│105 年5 月間某時 │35萬元(透│①蘇振銘106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見│ │ │ │某時 │不詳地點 │過友人蔡建│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三第27頁│ │ │ │ │ │成交付投資│ ) │ │ │ │ │ │款)(起訴│ 蘇振銘108 年10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 │ │ │ │ │書誤載為17│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 │ │ │ │ │ │萬5000元)│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10月2 │ │ │ │ │ │ │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99 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 │ ├─┼───┼──────┼─────────┼─────┼─────────────────┤ │17│徐秀美│105 年5 、6 │105 年5 、6 月間 │17萬5000元│①徐秀美106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見│ │ │ │月間某時 │不詳地點 │(透過友人│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三第32頁│ │ │ │ │ │蔡建成交付│ )。 │ │ │ │ │ │投資款)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18│李冠噔│103 年6 、7 │103 年6 、7 月間不│52萬5000元│①李冠噔106 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見│ │ │(起訴│月間某時不詳│詳地點 │ │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三第40頁│ │ │書誤載│ │ │ │ )。 │ │ │為李冠│ │ │ │②被告江清文108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 │ │登) │ │ │ │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 │非法吸金金額合計:新臺幣570 萬5000元 │ └──────────────────────┴───────────────────────┘ 附表三:被告黃靖夫之犯罪所得 ┌─┬───────┬────┬───────┬─────────────────┐ │編│匯款日期 │性質 │人民幣 │證據出處 │ │號│ │ │ │被告黃靖夫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0000號存摺 │ ├─┼───────┼────┼───────┼─────────────────┤ │1 │100 年11月5 日│網路轉帳│ 6151元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一第198 頁│ ├─┼───────┼────┼───────┼─────────────────┤ │2 │100 年12月6 日│同上 │2 萬6479元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一第200 頁│ ├─┼───────┼────┼───────┼─────────────────┤ │3 │101 年5 月5 日│同上 │2 萬6068元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一第200 頁│ ├─┼───────┼────┼───────┼─────────────────┤ │4 │101 年6 月6 日│同上 │ 6467元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一第202 頁│ ├─┼───────┼────┼───────┼─────────────────┤ │5 │102 年9 月5 日│同上 │2 萬3562元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一第206 頁│ ├─┼───────┼────┼───────┼─────────────────┤ │6 │102 年10月6 日│同上 │2 萬3562元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一第208 頁│ ├─┼───────┼────┼───────┼─────────────────┤ │7 │102 年11月7 日│同上 │4 萬 740元 │105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一第210 頁│ ├─┴───────┴────┴───────┴─────────────────┤ │ 合計:人民幣15萬302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