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 原告
- 張皓翔
- 原告
- 林弋惟
- 被告
- 楊育昌
邱雅文
廖偉先
劉智捷
林秉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上開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林秉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及第3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被告等所犯之罪,其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原告並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綜上,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