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温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温皓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前某日,先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下簡稱臉書)訊息,於106年1月4日21時39分許,與辜萬翔聯絡,發送訊息「米價降降」、「你願意找新朋友讓我認識13」、「我這樣子真的沒什麼賺」等語予辜萬翔,向辜萬翔推銷手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1月5日16時35分後某時許,以臉書訊息約定辜萬翔領錢後某時許,以1公克1,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辜萬翔,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某時許,至○○市○○區○○路○○段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即辜萬翔住處附近巷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並收取現金1,300元。嗣因另案遭通緝,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查獲,經檢視温皓宇所持用行動電話臉書訊息,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温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温皓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三星金色手機(型號:Galaxy J5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不含其中SIM卡)壹支沒收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判決撤銷,改判温皓宇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撤銷發回更審,而再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09年4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