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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温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温皓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前某日,先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下簡稱臉書)訊息,於106年1月4日21時39分許,與辜萬翔聯絡,發送訊息「米價降降」、「你願意找新朋友讓我認識13」、「我這樣子真的沒什麼賺」等語予辜萬翔,向辜萬翔推銷手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1月5日16時35分後某時許,以臉書訊息約定辜萬翔領錢後某時許,以1公克1,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辜萬翔,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某時許,至○○市○○區○○路○○段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即辜萬翔住處附近巷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並收取現金1,300元。嗣因另案遭通緝,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查獲,經檢視温皓宇所持用行動電話臉書訊息,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温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温皓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三星金色手機(型號:Galaxy J5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不含其中SIM卡)壹支沒收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判決撤銷,改判温皓宇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撤銷發回更審,而再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09年4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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