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皓云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皓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薛皓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關卷證資料為憑,且其經原審於109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衡諸被告係自大陸地區購買毒品走私運抵臺灣之犯案手法,其在臺灣以外之地確有生活能力及人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自109年1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