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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邱忠義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上訴人
薛皓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l09 年度偵字第3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薛皓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即供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共犯蘇逸豐之詳細年籍資料,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聲請對蘇逸豐進行通訊監察,而經駁回後,即未積極調查。上訴人乃自行設法於民國109 年12月7日、8日找到蘇逸豐,並將兩人談論上開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予以錄音,且提出該對話錄音譯文予原審參酌。詎原審未勘驗該對話錄音,致未發現蘇逸豐已於對話中承認參與運輸毒品,仍認上訴人之指證及該對話錄音譯文,尚不足以查獲蘇逸豐,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不可偏廢。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倘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事證,惟仍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因已無前述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事實審法院縱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偵查機關有無「因而查獲」之結果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

⒈原判理由載敘:第一審及原審向航警局函查上訴人供出蘇逸豐偵辦情形,據覆:除上訴人之指訴外,偵辦員警尚無法確切掌握蘇逸豐涉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相關事證,警方 2次申請對蘇逸豐執行通訊監察均遭駁回。經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分析,且以傳統跟監方式持續進行跟監情蒐,仍未掌握相關事證,無法進一步突破案情等詞(見第一審卷第188至190頁、原審卷第91至93頁)。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蘇逸豐」於109年12月7日、8 日所為對話錄音譯文,「蘇逸豐」對於關鍵問題仍然否認,上訴人縱供出蘇逸豐為共犯,仍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從據以減免其刑等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109年12月8日審理期日為上訴人辯護係陳稱:上訴人找到蘇逸豐進行錄音、錄影,今日庭呈錄音檔,蘇逸豐雖「隱諱」其詞,但言詞中可以判斷出蘇逸豐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有「一定參與」關係,而且是蘇逸豐「教唆」上訴人,事後會與航警局聯繫進行後續偵查情形等語,並未聲請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又辯護人迄同年12月31日始行提出陳報狀,除提出自行勘驗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予原審「鑒核」外,並未再為其他表示。經原審於110年1月20日指示書記官以電話向辯護人確認有無其他陳報事項,辯護人係稱「目前沒有」,亦未陳報有無將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提供航警局或其他偵查犯罪機關之相關資料,足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據以因而查獲蘇逸豐。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 217至238 頁),尚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就是「蘇逸豐」,而卷內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查獲蘇逸豐參與運輸毒品之相關事證,依上開說明,已難認上訴人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縱認109年12月7日、8 日與上訴人對話者確為蘇逸豐,惟上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一再聲稱:「你叫我定的貨阿」,蘇逸豐皆予否認,先後回答「哪有,不要亂講,我哪有叫你去『用』」、「不要『豪小』(意指扯謊)」、「我有跟你說壞事不要做」、「我跟你說要不要隨便你,跟我有什麼關係」;上訴人指稱「那你就不跟我說誰要跟我買阿,不是你嗎?」蘇逸豐答稱「那會是我嗎?你不要出事就說那些」,顯然蘇逸豐堅決否認參與其事。經上訴人以「出事」為由,要求蘇逸豐賠他一點錢,並質疑其停止羈押後有電話聯絡,蘇逸豐沒有接聽電話,蘇逸豐應稱「那個時候有來找我?我臺北的朋友我就會叫他給你了拉,他現在跑去大陸,那你叫我找誰……我要湊多少給你,你跟我說」,上訴人回稱「看你誠意」,蘇逸豐並未答應賠償上訴人,還指出可以找臺北的朋友付錢,且上訴人就蘇逸豐所言亦未否認,尚難認蘇逸豐承認參與運輸毒品。又上訴人接著提到其向親友告貸支付律師費用,並抱怨被羈押很久、工作沒有了,蘇逸豐回稱「我有跟你說要做、不做,我有叫你想清楚」、「這件事都不講,我『見面』我也要『擔』,問題哩?問題你不是阿,……如果那個時候你馬上跟我講,……那東西是『他幫你訂』的,不是我幫你訂的」、「我一直顧你,顧到我要『擔』」……」、「你跟『土狗』做的時候你是說寄到你公司,你沒有跟我說是寄到你家……」,可見蘇逸豐提及上訴人跟「土狗」合作,且指責上訴人根本沒有告知毒品會寄到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不肯為自己的決定負責。至於蘇逸豐之後雖稱「你當初如果不要這樣,講難聽點,大家都是朋友拉,我可以幫你奔走的一定幫你奔走,不然哩,社會事不就是這樣來的」、「當初叫你自己要想清楚」、「你自己說要拼,沒有嗎?不能什麼事都怪到我這,我根本就是最無辜的,你知道嗎?」一再提醒一切都是上訴人自行決定,並未承認其與運輸毒品有關。另蘇逸豐所提「沒有10萬,也會有5 萬」乙節,依上下文義,祇是回應上訴人,其可以幫忙支出部分律師費用,並數落上訴人:怎麼不講「大摳」,「大摳」在「通(通緝)」,你如果說他喔,也是差不多等語,充其量或許對上訴人所為略知大概,尚不足逕認蘇逸豐承認參與運輸毒品。綜上,上訴人提出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蘇逸豐」雖未完全否認就上訴人所稱之事「知情」,然始終否認參與,堅持自己無辜,認為一切都是上訴人自作自受。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蘇逸豐於對話中已經坦認參與運輸毒品,遑論已有具體事證因而查獲蘇逸豐。

⒉原審有無勘驗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蘇逸豐之對話錄音內容,對警方、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蘇逸豐為運輸毒品共犯之事實,及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不生影響。原審未再開辯論並依職權進行勘驗上開對話錄音,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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