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上訴人
即被告
薛皓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皓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薛皓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關卷證資料為憑,且其經原審於109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衡諸被告係自大陸地區購買毒品走私運抵臺灣之犯案手法,其在臺灣以外之地確有生活能力及人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自109年1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