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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王美玲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燕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第8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2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109年1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於109年2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其於109年2月13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於109年3 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其於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34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於109年5月3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曾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8日入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原判決誤植為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參,則被告被訴於109年1月15日上午7時許、109年2 月12日上午7時許、109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109年5月3日上午7時許(原判決漏載)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0年10月18日,原判決誤植為90年10月17日)已逾3 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被告其間是否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本案被告因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7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竹檢永廉109 毒偵緝84字第1099026584號函在卷可查,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至109年間屢犯施用毒品罪,致遭判刑確定乙節,業經原審認定無訛,故被告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毒品罪,自非「初犯」或「3 年後第2次再犯」者,應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等語。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具有病患性犯人性質,對初犯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方式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放寬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倘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3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治療方式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徹底戒除毒癮。但對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抑或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其目的無非希望施用毒品者能戒斷毒癮,改變其病態行為,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且最高法院已明示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見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應認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足認前開治療療程已收初步實效,應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依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官對第3犯(或第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發動偵查時,如該次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倘未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7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11日入所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4月7日,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9年8月11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9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後由本院於89年12月15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0年10月18日因執行完畢出所,嗣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

罪之時點分別係「109年1月15日上午7時許」、「109年2 月12日上午7時許」、「109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109年5月3日上午7時許」,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0年10月18日」,期間均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使其得以治療之方式代替刑罰。

(四)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迄至同年7月29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竹檢永廉109毒偵緝84字第1099026584號函附卷足考(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偵查中,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顯然違背規定,原審依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不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執憑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5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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