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
- 上訴人
- 蘇晋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晋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其立法及刑事政策的憲法指導依據,源自憲法保障人民的最低生存權與國民健康,及憲法第157 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的社會福利國基本國策,所揭示國家應重視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國家義務。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文中,有關對施用毒品的病患性犯人,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及相關處遇規定,亦屬憲法誡命下,為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具體化措施,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強化保安處分與刑罰混合使用,相互輔助補充,依個案成癮程度與實際需求給予不同處遇,整合司法、醫療、心理、觀護等專業機構與人員力量,採取多元處遇的刑事政策,透過立法形成,本於「適度縮減再犯年限,合理放寬觀察、勒戒使用時機及次數限制,再犯者並適度併用保安處分與刑罰」的司法改革國家政策方針,期能發揮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國家義務。法院於解釋、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本於權力分立,允宜尊重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病患性施用毒品犯人的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恪遵罪刑法定原則,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正當法律程序的具體實現。
(二)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生效施行前、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的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先經一完整的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方為適法。
(三)經查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理由,說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第一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其於108年7月24日再為本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如果無誤,距其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似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新法,而予論處罪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即屬無從維持,且此影響事實之認定,並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