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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斯偉紀凱峰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姚萍
即被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姚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八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另就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55頁)。嗣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9年1月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9年1月13日送至上址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53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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