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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法官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聲請人

即被告
王保憲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王保憲(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偵查中遭羈押禁見,迄至101年10月19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40萬元具保免押,共計羈押禁見57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依法聲請遭羈押禁見57日之補償金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基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刑事補償聲請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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