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保憲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王保憲(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偵查中遭羈押禁見,迄至101年10月19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40萬元具保免押,共計羈押禁見57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依法聲請遭羈押禁見57日之補償金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基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刑事補償聲請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