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智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執行中)
上列抗告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智鴻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不服於108年10月9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79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於108年11月7日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61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聲請上訴(應為抗告之筆誤)狀、本院送達證書、聲請再抗告狀、前開裁定等在卷可稽,則該案件業已確定。嗣抗告人於109年2月13日就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提出本案聲明疑義狀,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之真義,抗告人陳稱:「我希望撤銷原裁定的應執行刑,然後重新合併」等語,是抗告人乃係聲請撤銷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即提出抗告之意,有原審109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61、162頁),則抗告人係就已確定之案件重為實體之爭執,顯與上開實體裁定之形式確定力及實體確定力有所違背,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