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0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羅子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子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10月30日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年3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4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8日下午5時3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執行拘提時查獲。㈡於109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楊梅區老莊路505巷69號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吸管2支。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上揭㈠之犯行,辯稱:伊1星期前就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就㈡部分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原審審核檢察官檢附卷證,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已因施用毒品罪判刑確定並服刑中,現又因相同之罪經原審法院另裁定觀察勒戒,無異於同一犯行而有兩種裁決結果,然抗告人依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服刑中,原裁定如無溯及既往,必然對其影響甚鉅,且不利於抗告人之法益,冀祈撤銷原裁定,依法科量宣告適當之刑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抗告人曾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0月30日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54頁),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抗告人,合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不因抗告人另案已受確定判決服刑中而有所不同。因此,原審認抗告人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甫於109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之案件中,其中於109年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分係109年3月17日終結之原審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關於抗告人於108年5月27日凌晨1至2時間某時許施用毒品行為,以及109年5月18日終結之原審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關於抗告人於108年8月8日晚間11時許、108年9月2日1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施用毒品舉措(見原審卷第49、5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犯行之施用時間相隔超過6個月以上,並非同一行為。抗告意旨又稱其依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服刑中,原裁定如無溯及既往,必然對其影響甚鉅,且不利於抗告人之法益云云,與本件應審酌者係抗告人是否有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與原裁定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等均無涉,尚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能救濟。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