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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子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子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就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於同日下午7 時2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574公克),始悉前情。」;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羅子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11號、偵字第12336 號、少連偵字第3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7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裁定應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猶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再裁定應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見解,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657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655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3 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1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羅子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子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以92
    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91年10月30日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年3 月11
    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嗣於95年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5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
    27日凌晨1 至2 時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574公克),
    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6 月1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6日北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復有查獲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574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574公克)及用以
    盛裝難以析離之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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