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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復生陳春秋張紹省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羅子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子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廢除連續犯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因數罪併罰產生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徒刑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猶似舊法連續犯,惟施用毒品之輕罪定執行刑後,卻數倍於舊法之連續犯,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㈡新北地院98年聲字第28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105年熱助峨字第361號、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445、185號判決、106年訴字第759號裁定、107年執緝量字第339號,受刑人所犯各罪刑期總和與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差距甚多,可供參酌。懇請給予抗告人合理裁定,使抗告人有自新機會,能早日重返社會穩定工作,回饋社會,盡國民義務,對家人盡陪伴照顧之責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連續犯廢除之原因,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即係因:「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換言之,連續犯廢除後改採一罪一罰,經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縱使較重於依舊法適用連續犯之結果,係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無不當之處,且不違修法本旨,要無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況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參酌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予以大幅扣減;又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所舉他案,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抗告人據此請求本院更定應執行刑,自非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任執與原裁定無關之他案或家庭因素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5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8年2月16日 108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3、1239、1240、2309、26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315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7日 108年8月8日 108年9月2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768、50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7日 109年5月18日 109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4月21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99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338號 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8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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