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千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千翔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拾叁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105 年10月27日」應更正為「104年10月27日 」。
㈡起訴書附表告訴人蔡孟翰之匯款時間「105 年10月31日」應更正為「104年10月31日」。
㈢起訴書附表告訴人鄭建寧之匯款金額「8899元(15元為手續費)」應更正為「8884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其中有多次匯款部分,亦係同一人基於相同理由於密接時地匯款,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檢察官雖認係想像競合犯,惟其係向不同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行為獨立,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毒品、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1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仍不知警惕及記取教訓,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工作與勞動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的販售訊息,藉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手段非議,除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網路交易秩序,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然被告除已匯款9500元予告訴人林聖祐外(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緝卷第16頁),迄今仍未與其他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所犯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為接近,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非鉅,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林聖祐詐得款項部分,嗣已匯還,業如上述,此部份即無庸諭知沒收。向其他告訴人詐得款項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未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 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