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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文章

抗告人
即被告
王金龍

(現於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9、84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毒偵卷第41、45、91頁)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32 、333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07、4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後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3年7月25日)既已逾3 年,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所犯之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本案之毒品案件卻被裁定觀察、勒戒,被告疑惑為何不是本案判處有期徒刑,而108年之案件裁定觀察勒戒,不服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9、84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毒偵卷第41、45、91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有於109年6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求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32 、333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07、4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後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3年7月25日)既已逾3 年,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所採,已如前述,則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抗告意旨所述被告於108年所犯之毒品案件因前開新法尚未施行,自無觀察勒戒之適用;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案件,因檢察官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而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屬合法,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0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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