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第10、11行更正為「...。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307號裁定抗告駁回,嗣於110年4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2時30分許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4月19日2時30分許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
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
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