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鄭宇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109年度執字第49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宇峯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8萬元應予沒收,然此部分經受刑人於109年3月9日提起上訴,則該沒收部分因而尚未確定。惟受刑人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執字第4969號執行命令,令其執行該沒收之刑,是該執行之指揮容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之所謂聲明異議,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欲請求撤銷、變更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因檢察官指揮執行,依法必有處分,若其處分不當,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應以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恐嚇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㈡沒收部分撤銷。未扣案偽造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章1枚、偽造之104年12月21日房貸借款餘額證明上「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文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9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而受刑人對於前開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是前開判決除受刑人提起上訴部分尚未確定外,其餘部分業已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前開案件確定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於109年4月21日核發受刑人應於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報到之執行傳票,該傳票「備註」欄內固記載「請攜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98萬元」,然此僅係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其備註欄固有上揭記載,亦僅係通知被告一併攜帶98萬元到案,然是否沒收該筆金額,該傳票上並無任何記載,自難遽認檢察官業已以此作為執行沒收之處分之意;又經本院電話聯繫桃園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其亦敘明:傳票備註欄之部分並無強制力,僅係因看到上揭判決有記載沒收,才一併記載在傳票備註欄,受刑人報到當日如認沒收有疑義,檢察官會再確認而不會沒收,如果有沒收,亦會發執行沒收命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足徵本案目前僅係處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階段,檢察官尚無對受刑人之刑罰或沒收為任何執行命令之指揮,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自不得以非屬檢察官處分之執行傳票備註欄上之上揭記載,而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受刑人誤為檢察官已為執行沒收之處分,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㈢至受刑人倘就此部分如有疑問,本得依傳票「注意事項」欄之記載,逕以電話或遞送書狀等方式,向桃園地檢署承辦股詢問;甚或於報到當日時表示意見,其捨此而不為,顯係對刑事案件執行流程之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誤以為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上「備註」欄所記載內容,即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而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違誤,容有誤會。其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