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0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游阿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698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之所謂聲明異議,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欲請求撤銷、變更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因檢察官指揮執行,依法必有處分,若其處分不當,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應以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阿昆(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上開本院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二聲明異議人之罪刑,事實欄三聲明異議人之罪刑,事實欄五聲明異議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決聲明異議人犯上開本院判決附表九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上開本院判決附表九編號1、2、4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聲明異議人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本院判決附表九編號3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億1,819萬1,91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撤銷上開本院判決關於其附表九編號1、2、4所示諭知沒收等(不含罪刑)部分,其他上訴駁回。是上開本院判決除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附表九編號1、2、4所示諭知沒收等(不含罪刑)部分尚未確定外,其餘部分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又前開案件確定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6985 號執行,惟其執行方式係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無以109年度執字第6985 號對聲明異議人之刑罰為任何執行命令之指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自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985 號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985 號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於法尚有未合,其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如附件所示書狀當事人欄固記載代理人莊榮兆,惟該書狀具狀人欄僅蓋有聲明異議人本人之印文,而未見代理人有簽名或蓋印之情,亦未提出相關委任狀,爰不於本院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代理人部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