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0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柏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6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其於102年7月4日入監,嗣於108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執更緝壬字43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年7月6日等節,有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56、65頁)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2月1日以不服遭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為由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可稽(本院第5~13頁),顯屬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屬前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應依上開說明,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