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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曹馨方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建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列有期徒刑部分),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5 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編號42)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至於附表編號43 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與其餘3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2年,然嗣其餘各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與另4罪合併定其執行刑確定,則前定之執行刑(108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即當然失效,本案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3所示之罪,再與附表所示其餘44罪(包含上開其餘38罪)聲請併定應執行之刑,尚非不可,此與將曾定刑確定之數罪各別抽出而另定應執行刑,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除編號24至26 均為非法寄藏槍枝罪、編號41為毀損罪外,其餘部分均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2月至11月期間,案件特性(如毒品之成癮性及反覆施用、竊盜之反覆實施)相同,所侵害法益之性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責罰相當原則、法律恤刑目的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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