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瑞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瑞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抵達於本案工地內,至首次步行離開,停留時間長達2小時20分鐘,與此次竊取行為並非粗暴、破壞式倉促犯行,而係巧妙開鎖,再平整切斷管線後,取下鼓風機2臺及拆下馬達1臺,須相當充足時間相符,惟原審以竊賊離開距告訴人吳宇翔至現場發現遭竊間尚有50分鐘,認定不排除被告以外人所竊,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㈡又被告離去工地之時點已為天明時刻之上午6時9分,原審判決以此認:「被告拖宕至上午6時4分之天明時刻,始駕己有之計程車倒車進入工地搬取贓物,實不符常理」。惟若被告以外之竊賊欲於同日進入工地竊取物品,經驗上亦不可能選擇在被告離去後之天明時刻方前往行竊;再者,本案監視器既無從攝得工地內部之狀況,則原審判決何以認為被告不可能駑鈍至天明時方搬運贓物為由,而遽認被告非本案行竊之人,顯未考量被告可能自淩晨3時37分抵達工地後,即已著手竊盜,惟因開鎖、切管、拆卸等行為耗時過久,方在上午6時4分,始駕己有之計程車搬運贓物,原審認事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判決理由矛盾。
㈢至被告雖辯稱,在黃登洲的車子駕駛座左前門的車窗玻璃上拿立可白寫「鳥」字,並拍照,先前亦有2、3次,係為提醒黃登洲欠伊錢,核與卷附3張照片及證人黃登洲之證詞相符,應非虛構。惟寫字、拍照等行為所費時間甚短,被告亦可能於犯行完成後再為上述行為,二者非不能併存;且即使被告至黃登洲住處等候不著,方以上開索債方式,逼迫黃登洲出面還債,則被告既已發覺黃登洲之計程車,即可迅速重施故技,何需徒耗2小時餘賺錢時間,在黃登洲住處外守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相違。
㈣況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7年度偵字第32444號卷第37至38頁)可知,被告於當日實際時間上午6時4分,又開車回到工地時,被告所駕計程車係自黃登洲所有計程車之後方開來,若被告驅車回到工地之目的僅係欲在黃登洲之計程車上寫「鳥」字,其大可直接臨停於距黃登洲所有計程車更近之前、側、後三處,直接下車寫字、拍照後即行離去,何需大費周章將車輛以倒車入庫之方式停入工地大樓?且下車2分多鐘後,方步行至黃登洲之計程車旁寫字?實則,被告當時顯在搬運竊得物品置於車後行裏箱內。且被告行竊前未將車輛開至現場,當係懼若直接開車至現場行竊,萬一遭人發現而報警甚至追趕,恐無法立即上車發動離去;而若遭人發現或追趕離去,其欲折返取車時又或將遭人認出,故方擇先將車輛停在遠處之隔街,待嗣後拆除本件遭竊物品行為完畢後,再步行至隔街將車輛駛進現場,以倒車方式使車輛後車廂朝向工地大樓,以便將其暫置於地下室之行竊物品搬入後車廂均完成,方至黃登洲所有計程車處寫字、拍照。是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行為,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皆有違誤,難認妥適。
三、惟查:上訴意旨以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據,質疑被告於工地內停留2小時20分鐘之久,與本案手法非粗暴、破壞之竊取方式,須充足之時間方得為之相符;或係何需再徒耗2小時餘之賺錢時間,在黃登洲住處外守候、留言、拍照等索債方式;又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凌晨6時4分,又開車返回工地時,被告所駕計程車係自黃登洲所有計程車之後方開來,若被告驅車返回工地之目的僅係欲在黃登洲所有計程車上寫「鳥」字,其大可直接臨停於距黃登洲所有計程車更近之前、側、後三處,拍照後即行離去,何需大費周章將車輛以倒車入庫之方式停入工地大樓?且下車2分多鐘後方步行至黃登洲之計程車旁寫字等語。惟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3時37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工地大樓,於5時57分許離開該址,並再度於6時4分駕己有計程車返回該址,直至6時8分許,始駕駛該車離開等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本案之鼓風機2組及揚水幹管馬達1個之犯行之程度,自不足以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確切依據。從而,尚難僅憑前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徒手竊取鼓風機2組及揚水幹管馬達1個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12頁第12行)。是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判斷,認為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4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福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凌晨3 時
37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工地大樓,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大樓通往地
下室鐵門上之密碼鎖後,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內(侵入建築物
及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吳宇翔所有之
鼓風機2 組(價值共計新臺幣5 萬元)及揚水幹管馬達1 個
拆下取走而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 時57分許,自上址處所步
行出去,並於同日上午6 時4 分(監視器畫面比實際時間快
44分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前開工
地大樓,直至同日上午6 時8 分許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
遺留前揭揚水幹管馬達在上開工地大樓內。嗣經吳宇翔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瑞福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王瑞福堅詞否認有此竊行,辯稱:我有去那邊那個
工地大樓但我沒有偷,我是先走路過去,我在等住那個大樓
工地的隔壁一個司機叫黃登洲,我要跟他要錢,坐在那個大
樓前面的一個階梯等他,後來沒等到他也沒找到他,我就步
行去路口開我的計程車過來,因我車上有立可白,我要寫字
,就開車過來,拿立可白寫字在黃登洲的車子駕駛座左前門
的車窗玻璃上,然後拍照,拍照後我就離開了,我去那邊本
來是要等他出來,要盯他、堵他,他看到我的車就會跑了,
不會出來,工地旁邊有個樓梯,坐在那邊他看不到,後來一
直等天已經亮了,我也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會出來,我去尋尋
尋,尋到他的車在那邊等他,他沒有出來,我不知道還要再
等多久,我就是等沒有我才走,我並沒有去偷那個工地裡面
的東西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若此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翔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證人黃登洲於偵查之證述、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現場堪查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 月30日桃警分行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0
8 年4 月12日桃警分行字第1080016745號函暨職務報告、監
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其中附近住家所拍攝監視器畫面相較實
際時間快約44分鐘)等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上址工地之工地主任吳宇翔係於107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
許下班離開該工地,離開時且有將地下室車道之門上鎖,
迨翌(30)日上午7 時許前來上班時,見「車道上原本有
用密碼鎖鎖起來,現在不見了」,門並遭開啟,「開啟的
大小人可以走的下去,車也可以開的下去」,清點後發現
地下室內之污水鼓風機2 台已不翼而飛,至揚水幹管馬達
則經竊賊利用手推車「推到地下室的斜坡道上的一半就放
在那邊沒有帶走,不曉得是不是因為太重,他才沒有帶走
」,嗣即調閱隔鄰住家所設監視器之監視畫面,「所看的
畫面時間開始時點是29日晚上8 點一直到我看到疑似的嫌
疑犯出來」,「(就是剛才畫面所播放被告進去跟出來的
那段畫面嗎?)是」,「(你從你離開的時間點也就是晚
上8 點一直看到被告往工地方向走過去,這一段時間還有
無其他人從同一方向走過去?)有人走過去是直行的走沒
有停下來,只是經過而已,沒有朝工地方向走過去」,「
但我有看到被告倒車,就是剛才監視器畫面呈現的一樣,
倒車是朝工地方向,但並沒有看到他倒車有到地下室去」
,「(有沒有看到最後被告的車輛從工地開出來之情形?
)沒有」等情,固據證人吳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 月30日桃警
分刑字第1080004238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4 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16745
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30張、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10張為證。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相關監視畫面結果,僅見之情形如
下:
1.檔名:IMG_6791,即工地隔鄰桃園市○○區○○街00號
住家所設監視器之監視畫面,內容為:
⑴畫面顯示時間2018/10/3004:21:16-25(實際時間
為03:37:16-25),一名著長袖連帽黑衣、過膝短
褲男子自畫面左側走入,走進右側建物後消失於畫
面。
⑵畫面顯示時間2018/10/3006:41:31-40(實際時間
為05:57:31-40),上開黑衣男子自畫面右側建物
走出,朝左下角走出後消失於畫面,其行走間雙手
疑似插入上衣口袋。
2.檔名:IMG_6769,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鎮三街口所
設監視器之監視畫面,內容為:
⑴畫面顯示時間10/30/201805:57:34-55,一名著長
袖連帽黑衣、灰色過膝短褲、夾腳拖鞋男子自畫面
右側計程車前方走入,短暫消失於畫面左側後出現
,雙手疑似捧住腹部,自左下方走出後消失於畫面
。
3.檔名:IMG_6770,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所設監視器之
監視畫面,內容為:
⑴畫面顯示時間10/30/201805:59:16-37,一名著長袖
連帽黑衣、灰色過膝短褲、夾腳拖鞋男子自畫面左側
走入,捧物行走(雙手置於腹部位置),自下方走出
後消失於畫面。
4.勘驗檔名:2.mp4 ,即同上1.住家所設監視器之監視畫
面,內容為:
⑴畫面顯示時間2018/10/3006:48:37(實際時間為06
:04:37),被告駕駛己有之計程車倒車進入工地
。
⑵畫面顯示時間2018/10/3006:52:07(實際時間為06
:08:07),被告在另輛計程車之左前車窗寫字。
⑶畫面顯示時間2018/10/3006:52:59(實際時間為06
:08:59),被告對寫字處拍照。
⑷畫面顯示時間2018/10/3006:53:30(實際時間為06
:09:30),被告駕駛己有之計程車離開工地。
⑸被告倒車停車後,先開啟左前門後下車,在路邊所停
放計程車之左側前門車窗玻璃該處寫字,寫完後再
上車,之後再下車,拿設備對寫字的地方拍照,之
後就上車駕車離開。
上陳各情胥經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82頁、
第122 頁,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9至
69頁,引用之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所附之畫面擷圖,見
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
㈢惟據前引之各項證據祇得憑認上址工地自107 年10月29日
晚間8 時許後以迄翌(30)日上午7 時許止,此期間內係
遭人竊走污水鼓風機2 台,至揚水幹管馬達1 個輒經竊賊
「利用手推車推到地下室的斜坡道上的一半就放在那邊沒
有帶走」,另從30日凌晨3 時37分至上午6 時9 分止,被
告曾出沒及逗留於該工地之實,如是而已,茲監視畫面不
僅未攝得被告果有進出工地地下室之行蹤,亦未攝得被告
有手持或攜運贓物之跡,抑且,調閱之監視畫面更但止於
上午6 時9 分被告駕駛己有計程車離去之際,復此距證人
吳宇翔來到上班並發現遭竊之同日上午7 時許,尤有50餘
分之久,因之,在此「空窗」期間內容將滋生何事,殊屬
不難想像,既如是,猶豈能略此即妄斷、率認被告確有侵
入為竊之行徑?再者,竊賊甚係功虧一簣,痛將到手之揚
水幹管馬達棄置在地下室斜坡道之半途,何以故也?是否
囿於時間之窘迫,緣已瀕工人上工來到在即,為免掛一漏
萬,因小失大致遭撞見而被人贓具獲起見,不得已遂採斷
尾求生之策,乃棄之卻唯只攜取2 台污水鼓風機隨倉皇逃
逸,誠未可必,稽此觀之,則係被告駕車離去後,值證人
吳宇翔來上班前,此段「空窗」期間方現另人伺機侵入竊
物之若此可能性要屬不容排除矣!其次:
1.於該日上午「05:59:16-37 」,被告沿春日路步行時
雖被監視器攝得「捧物行走(雙手置於腹部位置)」貌
,不過於是日上午「05:57:31-40 」被告甫步出工地
時,其右手係垂掛著一白色長條狀物(見偵卷第34頁下
方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再此色、形且與被告應警詢問
時所提供警查證,係裝盛「手機、鑰匙、檳榔、香菸」
之「白色檳榔袋」悉相吻合(見偵卷第40頁之白色塑膠
袋照片),惟嗣沿春日路步行之際既已不見右手垂掛此
物之景象,執此相互對照以觀,勢已另覓收納之途,佐
此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捧的物品)應該是
裝檳榔、鑰匙、香菸的一個袋子,在做筆錄的那天我有
拿去給警察拍照,因為用久了好像要會有破洞了,「(
意思是說你怕破掉不是已經破掉?)對」,因為我裡面
還有放手機、鑰匙,「(所以你的意思是因為那個袋子
用久了,你怕用提的裡面東西會把袋子弄破,所以才用
捧的?)是」等語為真(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
自是無從援此遽謂被告有「捧贓」行走之事。
2.證人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你不見的東西
,外套可以藏進去嗎?)鼓風機可以」,但又指明:「
(兩台鼓風機能夠藏在衣服裡面,外觀不會讓人起疑嗎
?)不可能,…正常兩台不太可能,…「(一台鼓風機
放在外套裡面會不會鼓鼓的有異狀嗎?)會鼓鼓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第91頁),析言之,連
光藏一台鼓風機就明顯可見「外套有鼓鼓的有異狀」,
則藏放二台時鼓凸之異樣尤必鮮明至「外觀不可能不會
讓人起疑」之程度,但細究被告步出工地及沿春日行走
之身形,所著之外套殊未顯現若此「外觀不可能不會讓
人起疑」之異樣,況被告嗣且駕己有之計程車駛抵工地
,因之,倘有意行竊,則此時方將到手之贓物悉數搬運
上車載走,即可達神不知鬼不覺及迅速脫離險境遠颺他
去之目的,寧有反其道而行,堅欲趨凶避吉,刻意將贓
物藏置在外套內並涉險帶著「外觀不可能不會讓人起疑
」之異樣沿街行走致引人側目、啟人疑竇之理由及必要
?佐此亦見被告核無外套內藏置二台鼓風機之情,著毋
庸疑。
3.誠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就像你們剛才講的早上6
、7 點的天亮的時間點很尷尬,我如果要去偷東西的話
我應該是晚上去搬,但我離開時已經天亮了,「(所以
你的意思就是說如果你真的要偷東西的話,你既然4 點
多就已經到了,就應該趁夜黑風高大家都在睡覺,路上
沒有人跡的時候趕快的把東西偷一偷,趕快把東西拿去
車上放,然後趕快離開,沒有必要在那邊拖拖拉拉逗留
延宕到天亮6 點多才雙手捧著腹部走在街上,再把車開
過來讓大家看到你的行蹤這樣嗎?)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 頁),既被告早於是日凌晨「03:37:16-25
」即已步抵工地,距天亮且有近2 個半小時之久,因之
,倘真有意圖謀不軌,則趁此夜深人靜,眾人咸仍安歇
休憩,乏人巧遇或聞問之際大顯身手,時間上自屬綽綽
有餘,不僅可毫無顧忌暢意搜財,俾達滴涓不漏,囊括
殆盡之地步,更能於得手後駕車悄然離去,安享涉險為
非之成果,豈有捨此弗由,宛如「飛蛾撲火」般,執意
稽拖宕至該日上午「06:04:37」,路上之人車已然漸
多,另早起晨運或須趕早上班、通勤途遠之附近居民猶
定當陸續出門,竟愚擇極易曝現於旁人之耳目,憑添順
遂及脫身難度之類此險象叢生之天明時刻,始駕己有之
計程車倒車進入工地,若身臨「龍潭虎穴」之境方欲上
盜或搬取贓物,馴致空留費神耗力推運之揚水幹管馬達
半途作罷,未能及時取走之遺憾之可能?如是眛於事態
之笨賊真係世上罕見,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
何慮淺、智缺或神喪之處,必會熟權利害,善析得失,
謀定而後動,則寧有唯獨不然之理?
4.抑有進者,證人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尤結證稱:「(提
示偵卷第38頁上、下方照片,按照被告倒車的動線,他
朝向工地倒進去後會在工地的哪個位置?)殘障車位」
,…「(這個殘障車位不是地下室車道出入口?)不是
」,…「(所以目前在偵卷27頁照片3 最左邊外觀上有
ㄇ形清水模的地方是地下室車道出入口,最右邊的地方
就是殘障車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
),復此並有證人吳宇翔各以「☆」、「△」標註「殘
障車位」、「地下室車道出入口」位置之上址工地正面
照片1 張為憑(見偵卷第27頁照片3 ),再觀之該張照
片所示,位處左、右兩端之「地下室車道出入口」、「
殘障車位」之間係該建物頗寬之大門及門前階梯,因之
,彼此仍屬相隔有距,但如前述,地下室車道門已遭竊
賊開啟,啟幅且達「車也可以開的下去」之程度,是以
設係被告所為,則其大可長驅直入,直搗黃龍而逕將計
程車駛入地下室內,一方面得在能掩人耳目之此種路外
隱密場所為所欲為,他方面更可取地近之利及運贓之便
,迅將賊贓悉數就近搬運上車後從容載離,何有將車停
放在與欲盜之處仍相隔有距之「殘障車位」,再步行至
地下室竊物並費力扛贓上車,或如蛇足般,先枉耗心力
而信步將贓物搬抵「殘障車位」,方駕車前來載運,增
添運物來往於建物前側兩端之路邊,曝露甚易引人起疑
之如是鬼祟行跡,復卒陷揚水幹管馬達無法順利取走若
此困境之必要?
凡上各情具徵被告外顯之行止,在在都與欲利用夜黑風高
,杳無人跡之際,趁隙竊財者所應有之舉措迥不相侔,稽
此已難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之舉矣!
四、證人黃登洲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指證人與被告)都是
開計程車,我欠他12,000元,「(107 年10月30日凌晨3 點
37分,你有無與他約在哪裡?)沒有」,但如果他有在我車
上寫一個鳥字,我就知道他在找我,我們認識很久了,…「
(為何不用手機聯絡?)因為我沒有用手機」,我早上10點
多起來發現車上有寫一個鳥字,然後我就會去找被告了,因
為我錢早就準備好了,…「(為何被告到你家要你還錢,卻
不直接按電鈴?)我家很靜」,我也怕人家吵,我有跟被告
說時間到了我會還錢,我是有拖到2 、3 天,但被告以為我
不會還,…因為我有跟被告說我會還錢,不要去我家按我家
門鈴,因為會吵到我家人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73),嗣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在偵查中說有跟被告借錢,
是指跟被告借過一次還是好幾次?)好幾次」,「(你平常
是在什麼時段開計程車?)早上10點半到隔日凌晨0 時30分
到1 時30分」,…「(被告知道你開車時段嗎?)他不知道
」,「(你們不是都是開計程車,你也向他借過錢,平常都
沒聊天嗎?)不會」,他跑他的我跑我的。我只會跟他聯絡
什麼時候拿錢給他,…「(被告知道你家住哪?)知道」,
我有把我家正確地址告訴他,「(你在本案發生後,有說被
告在案發當天有到你車子駕駛座玻璃去寫字,可是你剛才又
說是你主動把錢拿過去給他,那被告怎麼會寫個「鳥」字?
)因為我沒錢給他」,時間到了我還沒給他錢,…「(既然
以前你都是直接拿錢還給他,那為什麼在107 年10月30日晚
上這一天,被告要在你的駕駛座玻璃上面寫個「鳥」字?)
因為我爸爸年紀大了」,他不敢按我家門鈴,他在玻璃上寫
個「鳥」字,就是代表時間到了,我要還他錢,…「(除了
這次以外,以前也曾用這樣的方式嗎?)有」,我時間到了
沒還錢,他就會在我車窗玻璃上寫個鳥字。他去我家也不能
按門鈴,他知道我爸年紀大了不能按門鈴會吵到他,所以就
寫個鳥字,…「(本案107 年10月30日這天,你還欠被告多
少錢?)伍仟到壹萬元之間」,…還到現在還欠他伍仟元,
「(所以被告知道晚上去找你,不能去敲你的門也不能按門
鈴,然後也不能打電話,所以他只要在你車窗玻璃寫個鳥字
就可以了,你就自己主動會去找他?)是」,但是我沒有電
話,寫鳥字代表我拖很久了,我會主動找他但會等到我賺到
錢有錢才會找他,不一定會哪一天,「(107 年10月30日那
天被告在你的車窗玻璃寫鳥字,那一次你拖了多久沒還被告
錢?)他是在駕駛座左前門車窗玻璃畫個圓形再寫個鳥字」
,那時候我拖欠差不多15-30 日,但是確實幾天我不記得了
,…「(你的計程車號多少?)000-00」,…「(被告問:
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你,有跟你拔牌拔了兩三次?)是」,
「(被告問:你也有說過去你家不能按電鈴你也沒有電話,
我也無法聯絡你,你說過去按電鈴會造成家庭革命,是嗎?
)正確」,…「(你跟被告同一家車行嗎?)不是」,「(
你們在出車跑車過程中不會碰到嗎?)不會」,白天他不會
找我,…就是我跑車沒有固定地方跑,是亂跑,所以他在晚
上到我家找我,…「(他知道你何時開始出車何時休息回家
嗎?)不知道」,「(沒有問過你?)沒有」,「(所以你
的意思是說他到你家找你,一不能按電鈴,二沒有電話可以
打,三也不能敲門,所以他只能在你家屋外等碰運氣,看能
不能碰到你要出車才能遇到你?)他只是我晚上休息時」,
來我住的地方巡,看到我車子的時候在我車窗玻璃寫個鳥字
,「(所以他不見得要在你家門外等你,你的認知只是他要
來寫個鳥字或拔牌讓你知道他有來找你?)對」,「(按照
你的說法,碰到這種狀況,你事後都會主動還錢?)正確」
,「(當你主動還錢時,是否曾經有聽到被告講說他為了找
你有在你家門外等一直等不到你才會寫個鳥字或拔牌?)正
確」,有這樣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第98頁
、第99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2 頁),此外,並有
被告手機內存,拍攝日期為「2017/10/30 06:09」且攝得
000-00號營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寫有「鳥」字之照片1 張可
按(見偵卷第39頁上方照片,手機內存該張照片相關資訊之
翻拍照片1 張,則同卷頁下方),暨前揭三、(二)、4.所
示之勘驗結果為憑,佐此:
㈠可見證人黃登洲果有積欠被告款項未還,於107 年10月30
日該日凌晨,被告曾來其住處附近並在其計程車左前車窗
玻璃寫上個「鳥」字,之前亦有過此例,復於還錢時被告
且曾告知係在其宅外因苦候未見,方「會寫個鳥字或拔牌
」之情。
㈡在此之前,被告另曾於107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16分許,
在黃登洲所駕計程車左前車窗玻璃寫上「小鳥」2 字,有
被告補提之照片3 張為憑,顯見如是作法暨拍照存證係屬
被告索債之通例,並非專為本案所出故佈疑陣之策。
㈢被告既接連於107 年10月24日、30日在黃登洲之計程車車
窗玻璃寫字,足見經首次寫字示意索債後,黃登洲係有異
於即會主動攜錢奉還之往例,反係避而不出,未見其蹤,
迫使被告只能再度前來寫字討債,是此徵其臨此顯有躲債
之意,稽此尤見證人黃登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
既然被告曾經跟你提到說他在你家屋外等你等不到你,才
會寫個鳥字或拔牌後自己離開,這樣子基於他是你的債權
人,借你錢應該對你有恩,而且又是認識的朋友,你為何
不直接跟他講說你每天早上10點半出車,這時候才會出門
,所以如果他要來找你的話就這時候來,一方面不會讓他
苦候那麼久,他方面也不用讓你的車子被寫個鳥字或拔牌
引來鄰居的訕笑,為什麼?)我壓力很大」,要面對家裡
和貸款,我也是有意要拖一下避一下,…我是真的很苦,
這個錢還他後我家裡會革命等語為真(見本院卷第103 頁
)。
據上,證人黃登洲既積欠被告債務未還,並更有意躲債拒償
,則被告在107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16分許初次寫字索債未
果後,乃於同年月30日凌晨3 時許再度前來,且業有單純寫
字已然無用之不堪經驗,此次當只能改弦更張,另謀他法,
惟在未能敲門、按鈴俾免驚擾黃登洲家人之情況下,遂採澈
夜守候、盯哨之途,期俟黃登洲出門「跑車」時順勢堵人要
債,但黃登洲實係每日上午10點半方始出門,徵其作息時間
要屬迥異於一般上班族,因之,直候迄東方發白卻依然未見
蹤跡,復猶不知黃登洲每日實際出門「跑車」之時間,尤無
法循一般上班族之作息時間以估量況之,須待至何時,終難
逆料,渺若未定之數,是以值臨諸此百般無奈之處境下,被
告祇能贅援無用之往例,憤在車窗玻璃寫下「鳥」字後才悻
悻離去,殊與常情無違,況黃登洲亦確曾獲告此事,恃此足
徵前揭被告置辯之各節皆屬信實值採,既如是,要無從唯據
被告曾在該工地逗留堵人乙端即率爾臆揣其有為竊之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猶未
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本件竊行,
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