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守仁、李蒼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守仁 自訴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李蒼徑 向惠美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自字第28號、109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設有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與台北富邦銀行就前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被告即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經理李蒼徑、商業金融處協理向惠美則為消費寄託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詎被告李蒼徑、向惠美竟意圖為台北富邦銀行取得提前保全該行對自訴人之債權及優先清償之利益,及減少後續與其他債權人為分配債權之支出、無法就上開金額受償之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妨害電腦使用、背信之犯意聯絡,在借款到期前之民國108年2月21日違背其等任務,製作不法圈存紀錄、無故變更電磁紀錄而凍結本案帳戶存款,使自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債務到期前(即108 年3月5日)即無法支配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91,117 元之存款,喪失對該行行使消費寄託債權之權利,同時使自訴人無法維持正常營運,導致無法如期發放員工薪資,往來之廠商不能取得貨款,相關企業亦資遣大量員工,致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蒼徑、向惠美固均坦承於108年2月21日圈存自訴人之本案帳戶乙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背信、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犯行,被告李蒼徑辯稱:我於108年2月21日前往自訴人工廠後,發現自訴人經營狀況有異,除員工打包物品回家及員工稱2個月薪 資還未領之外,供應商及債權人亦紛紛將自訴人之貨品或財物搬離現場,以期減少損失,經與自訴人之總經理崔懋林聯絡後,確認自訴人已無法營運,依自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規定,此狀況視同合約到期,乃上簽呈進行本案帳戶圈存,圈存僅係銀行在行使債務抵銷之權宜前置,是我與主管即被告向惠美討論後決定,其後並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行使抵銷權,並無任何不法犯意等語;被告向惠美則辯稱:被告李蒼徑於2月20日聯絡不到公司,覺得怪怪的 ,21日去土城工廠,當天沒有看到崔經理,發現有債權人在搬貨的情形,就銀行而言客戶已經算停業,我們有聯絡到自訴人之總經理,他稱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守仁擬挪用公司資金,造成公司無法再經營下去等語,銀行為了保全債權及行使抵銷權,權宜之計就是把本案帳戶圈存起來,所以核可被告李蒼徑之簽呈而圈存本案帳戶,過程中均係依總授信約定書行事,並未違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108年2 月21日自訴人發生重大不利銀行債權之事,業經被告李蒼徑當日即進行重大事件通報(參被上證1,台北富邦銀行重大 信用風險事件通報表),倘自訴人尚能支付每個月2萬元利 息,銀行方面還是希望自訴人能繼續經營,故並沒有立即主張抵銷,僅用圈存之方式保全債權;又依自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規定,客戶如發生違約情事,該行提供授信予客戶之承諾應立即停止,並宣告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客戶應立即向該行清償該債務,該行得不經通知依法或依約採取其他各項措施;又依第7條規定 ,該行得隨時且不經通知或請求,將該行對客戶之債務與客戶對該行之債權進行抵銷;本案因被告李蒼徑於108年2月21日發現自訴人狀況異常,乃依前開規定先行圈存本案帳戶,並於108年3月29日發函通知自訴人行使抵銷權,足見被告2 人圈存本案帳戶之目的在於行使抵銷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情事,且圈存行為係變更台北富邦銀行之電腦電磁紀錄,亦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以無故取得、刪 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不符;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惟被告2人係為台北富邦銀行處理事務,而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蒼徑係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經理,負責授信業務,其主管即被告向惠美則係該行商業金融處協理,而自訴人為被告李蒼徑之授信客戶。自訴人於107年3月6日向台 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由自訴人之代表人楊守仁、自訴人之總經理崔懋林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出具保證書,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隨即 於107年11月5日、12月5日、108年1月4日、1月7日及2 日1日陸續申請動用上開貸款,金額合計19,999,224元,且 自訴人於該行土城分行設有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2人 供述在卷(見原審108年度自字第28號卷第161至162、22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商業金融108年6月12日南港商金字第1080000003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自訴人董事會議紀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同意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動用申請書、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等存卷可參(見原審108年度自字第10號 卷影卷第51至115頁,108年度自字第28號卷第91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要件。查被告李蒼徑於108年2月21日前往自訴人工廠時,發現自訴人之員工正在打包物品回家,供應商及債權人亦紛紛將自訴人之貨品或財物搬離現場,再經與自訴人之總經理崔懋林聯絡後,確認自訴人已經停業,有其所拍攝鐵門關閉等照片在卷可參,依自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b)款規定:「客戶決議清算,聲請和 解或為聲請破產或清算宣吿,聲請公司重整,聲請任命司法程序上之接管人,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或有停止營業或清理清務之情事者」(見原審108年度自字第10號卷 影卷第99頁)即構成授信總約定書所規定之違約情事,依該條第2項規定,客戶如發生違約情事且持續時,該行提 供授信予客戶之承諾應立即停止,並宣告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客戶應立即向該行清償該債務,該行得不經通知依法或依約採取其他各項措施。依第7條(b)規定 ,該行得隨時且不經通知或請求,將該行對客戶之債務與客戶對該行之債務進行抵銷(不問該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見原審108年度自字第10號卷影卷第97頁)。本案因 被告李蒼徑於108年2月21日發現自訴人狀況異常,有停止營業之情形,已構成授信總約定書所規定之違約情事,得向自訴人主張加速到期,且自訴人已借支19,999,224元貸款,本案帳戶內當時之餘額則為484,507元,被告李蒼徑 為保全台北富邦銀行前開債權,依該授信總約定書第7條 規定就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行使抵銷權,始循內部簽呈程序簽請圈存本案帳戶,並經被告向惠美核可,嗣台北富邦銀行於當日圈存本案帳戶,並於108年3月29日就本案帳戶餘額1,012,232元行使抵銷權等情,有被告李蒼徑與證人 崔懋林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商業金融108年3月29日南港商金字第1080000001號函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見原審108年度審自字第26號卷第13至17、第19、57至67、73至81頁,原審108年度自字第28號卷第91至97頁),另自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事件,業經法院判處自訴人應連帶給付台北富邦銀行18,852,6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自字第10號卷影 卷第327至331頁),則被告2人進行前開圈存程序,係依 自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規定行事,意在保障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圈存本案帳戶之目的在於行使抵銷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情事,應可認定。又依被告向惠美、李蒼徑所述「圈存」乃係暫時使帳戶內餘額不能動用,類似凍結之狀態,銀行通常是在收到法院扣押命令或要行使抵銷權時,才會做圈存的動作,作業程序係先在登錄單上填載資料,由經辦蓋章、主管核決,再交給該帳戶所屬分行執行(見原審108年 度自字第10號影卷第261頁,108年度自字第28號卷第229 至231頁),核與前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所示,本案帳戶 於圈存期間仍可存入款項,且帳戶結餘金額並未因圈存歸零或減少等情相符(見原審108年度自字第28號卷第91至97頁),足見被告2人所為之圈存行為,僅係暫時性使該帳戶之款項無法領出、匯出及扣款,被告2人及自訴人之債 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均無從自前述圈存行為中獲利,故此尚難認被告2人有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或使台北 富邦銀行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意,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客觀上本案帳戶亦未因被告2人之圈存行為 而有何財產權之得喪變更,是核被告2人所為,顯與非法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逕入被告2人於罪。 (三)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變更」則為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其立法理由為:「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等語。申言之,係以無權侵入系統為前提,由此而接觸、刺探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而言。是所謂「無故」,應係指未經電腦相關設備所有人、管理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或不具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查被告2人均係台北富邦銀行職員 ,圈存本案帳戶係依該行內部簽核程序,在台北富邦銀行之電腦系統內為之,堪信被告所為,係忠實反映該帳戶遭台北富邦銀行凍結之現況,並在台北富邦銀行電腦系統上附加一般帳戶所無之註記而已,本身並未改變該帳戶如存款金額、收支紀錄等原始電磁紀錄,故亦非前引條文中之變更可比,更何況本罪旨在保護電腦使用人,防止其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刑法第359條立法 理由參照),則被告2人既已先簽請台北富邦銀行同意圈 存本案帳戶,而非未經授權侵入他人之電腦或設備,已與前開法條所稱「無故」、「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要件不符,則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容有誤會 ,要無可採。 (四)自訴意旨雖指自訴人就本案帳戶係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戶,與該銀行間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則被告2人既為台 北富邦銀行職員,即為台北富邦銀行消費寄託債務之履行輔助人等語,惟被告2人為台北富邦銀行職員,受台北富 邦銀行委任處理事務,其雖對存款戶亦有受託義務,惟其2人所為,既係依存款戶即自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之 合約進行加速到期之相關作業程序,業如上述,該契約既係自訴人同意而為簽訂之約定,被告2人於自訴人同意之 條款內容下依約執行,此既係自訴人事先同意之條款,自難認其2人依約執行有何違背任務可言,核與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被告2人有上開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罪、背信罪、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犯行之程度,是自訴意旨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就被告2人被訴上揭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就卷內證據之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2人所為之圈存 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明,且亦與刑法第342條、第359條規定之不符,本院衡酌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 ,除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足以佐證被告2人所涉之犯行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成立犯罪,本件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認定。原判 決同此認定,以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而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茲自訴人上訴意旨業經本院 指駁如前,其所指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