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奇恩
- 被告
- 黃嬌妹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嬌妹前受彭及松委託進行1093地號土地之田埂工程,而委由被告謝奇恩負責現場施作,被告謝奇恩則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底至105年1月間止之期間內,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傾倒於告訴人廖運蓉所有之1094地號土地上,傾倒面積達1,984平方公尺,惟上述所傾倒之土石方,屬可再利用資源;稽查工作紀錄表中所載些許水泥塊、磚塊、垃圾等,係指現場目視土石方表層,另發現1支破損的掃把,屬一般廢棄物,而該掃把就重量、體積而言,本無須由車輛載運,甚至徒手即可搬運、攜帶,而1094地號土地雖為私人土地,仍屬一般人可經由聯絡道路抵達之處所,是本案無法排除係他人在被告謝奇恩於該地堆置土石方後,始另將該掃把棄置在土石方上之可能性,縱認該掃把確為被告2人所棄置,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者,應屬未依規定,而為具一定規模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本案僅係丟置破損掃把1支,或有違反相關行政罰則,道德上亦非無瑕疵可指,僅可認為被告2人委請他人將上述非屬廢棄物之土石方,傾倒於告訴人所有之1094地號土地上,尚難認已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告訴人曾要求謝奇恩傾倒土石至1094地號土地以覆蓋雜草,即無從認為被告2人堆置土石方之行為,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自為之,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難遽以竊佔之罪責相繩,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就被告2人傾倒在告訴人廖運蓉土地上之廢土部分,雖依卷內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工作紀錄表所示係載明現場所堆置者為大量土石方,經原審法院再次函詢後,該局亦表明屬可再利用資源等語,然上述函覆中亦表明斯時當場之稽查人員所採取者為「目視土石方表層」判斷之概略稽查手法,並未就該等現場堆置之廢土中進行實質開挖以確認內裡成分,此部分亦經證人陳秋汝、鍾侑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況依前述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覆內容中復提及現場目視稽查時在該等土石方表層即存有一破損之掃把,屬於一般廢棄物等語,則依常情研判,該等堆置廢土中實存有混雜其他廢棄物而非單純土石方之相當可能,鈞院就此固稱掃把就重量、體積而言,本無須由車輛載運,甚至徒手即可搬運、攜帶,且本件告訴人所有土地雖為私人土地,仍屬一般人可經由聯絡道路抵達之處所,是自無法排除係他人在被告謝奇恩於該地堆置土石方後,始另將該掃把棄置在土石方上之可能性等語,然觀諸前述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覆內容所附之混雜該等破損掃把之現場照片,該破損掃把並非單純擺放在廢土上,且其外觀亦沾染些許土石,顯為曾與廢土一同搬運移動所留存之痕跡,而原判決既稱本件告訴人所有土地屬私人土地,依常情旁人實無特地僅將一破損掃把攜至他人所有土地堆置之廢土上棄置之理,且就前述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覆內容中亦未提及該等混雜破損掃把之堆置廢土在現場稽查時係堆置在本件告訴人土地之相對位置(諸如係在土地中央或是靠近聯外道路,將影響是否他人攜至該處丟棄之可能性判斷),依該函覆所附相片亦無從研判上情,復無現場監視畫面或證人證述以證立鈞院上述所稱之可能事實,則原審於此未詳加查明,所為認定即嫌速斷。
(二)次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刑事判決意旨,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僅係指單純未混雜一般或其他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而是必須「經由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作業後」所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方屬之,是縱本件堆置廢土確未混雜其他一般廢棄物,亦仍須符合上述條件方可認定為非屬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本件被告2人既抗辯所堆置廢土乃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應就其取得來源之合法性負舉證之責,惟其等自稽查時起乃至本案偵審中均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僅泛稱係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所提供,依上所述,即應認本件被告2人運至告訴人土地上堆置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三)縱本件被告2人所為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構成要件,依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廖運蓉、證人彭火生等人所述,足認其等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將廢土傾倒在本件土地上。原判決固援引證人彭及松所述:被告2人傾倒土石時,告訴人也在場有看到,他的土地有很多雜草,因為我們剛好在做田埂,他就說幫他弄一點土到他那邊把雜草蓋住,我有跟挖土機司機講一下說告訴人希望把雜草蓋一下,後來他們怎麼聯絡我就不曉得等語。認被告2人之堆置行為係經過告訴人同意,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廖運蓉、證人彭火生等人到庭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傾倒廢土之範圍係遍及本件土地範圍全部,且告訴人土地原與周邊道路存有約40公分之高低落差,然本件稽查時卻已遭被告2人所堆置之廢土回填至與週遭道路同等高度,再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農地,實難想像會為掩蓋農地上雜草而同意被告2人將混有建物土石方之廢土傾倒回填在該處全區達數十公分高,況證人彭及松上述證述中即表示其對於告訴人與被告2人後續如何聯絡並不知悉,所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憑據。就此以觀,本件被告2人顯係趁替證人彭及松整地之便,為牟私利而將來路不明之廢土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恣意傾倒堆置在其所有土地上,而應構成刑法竊佔罪行,與本件起訴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此部分罪名雖於起訴時未載明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然既屬同一行為,自應涵括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內,原審判決於此稱被告2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諭知無罪,則有關竊佔部分行為,即無因與有罪部分產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應併予審理之情形可言,自非屬本案之審理範圍等語,並援引前述證人彭及松所述認無從認為被告2人堆置土石方之行為,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自為之,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難遽以竊佔之罪責相繩,自屬未洽等語。
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成立之前提,係以行為人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不限種類),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為要件。換言之,被告所為倘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須以其所載運、傾倒、回填之物,屬於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廢棄物」為前提。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謝奇恩、黃嬌妹2人抗辯所堆置廢土乃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均未提出事證相佐,僅稱所堆置之廢土係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所提供等語,而認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所堆置者屬廢棄物。然被告謝奇恩、黃嬌妹2人既堅詞否認辯稱所處理者並非「廢棄物」。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被告2人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傾倒及回填之標的是否廢棄物: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以下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針對廢棄物及營建用剩餘土石方等物之區別,行政院86年12月31日曾以 (86) 台內字第52110號函示,認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仍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內政部遂於90年10月19日以臺90內營字第9014714號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中明定該方案的適用範圍,認為營建剩餘土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再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利用者,亦認為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另公告「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見解,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處理之管理,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規定,而係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是構成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範圍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本院認為此等行政規則之函示,已經斟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以目的性限縮之方法,排除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適用,堪值贊同。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7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49條,亦分別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為檢查及處分,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另參以環保署亦公告營建廢棄土之清除非屬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之一,營建廢棄土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足見從事營建廢棄土清除、處理之業務者,亦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故營建廢棄土之清除、處理,即令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應屬合乎各該法律體系及目的之解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本件被告2人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難認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義,而仍認屬廢棄物。惟依前述本院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體系解釋及說明,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即無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清除、處理,且即令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亦不影響其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廢棄物)之性質。是被告載運、回填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不須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符邏輯推演。且被告並非將廢土載往違法棄土場棄置,而係提供告訴人回填整地,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棄置」行為,已甚有疑。再以本案地方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行政調查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現場確有堆置大量土石方(些許水泥塊、磚塊、垃圾等)之情形,有該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工作紀錄表可佐(參見他字卷第15頁);原審復依職權就被告2人傾倒在告訴人廖運蓉土地上之廢土部分函詢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經該局函覆(略以):目視堆置於1094地號土地之土石方,屬可再利用資源;稽查工作紀錄表中所載些許水泥塊、磚塊、垃圾等,係指現場目視土石方表層,發現1支破損的掃把,屬一般廢棄物,未有發現其他廢棄物等語,亦有該局108年1月11日函文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堪認系爭土地上所堆置者,除破損掃把1支外,俱為土石、水泥塊、磚塊等,且屬可再利用資源,即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另衡以本案現場稽查人員鍾侑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現場有水泥塊、磚塊等,垃圾的話,當時拍下來的證據就是像掃把一樣的器具;實際上他大部分的土應該都尚屬可用資源,所以我們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去開罰,因此也沒有做後續移送檢方的行動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6至104頁),足見行政機關亦認為被告所為尚難以刑罰相繩之立場。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傾倒於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其等所為不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圍,應堪證明。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之犯行該當刑法竊佔罪行,且與本件起訴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涵括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內等語,並認為依證人彭及松所言,告訴人僅委託被告等掩蓋農地上的雜草,豈可能同意被告等將混有建物土石方之廢土傾倒回填在該處全區達數十公分高等語。惟查殊不論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從未提及竊佔罪之事實,雖於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推論,且被告謝奇恩抗辯告訴人有委託填平其土地等語,及被告等如何在告訴人明顯可見的田地上實施填土數日卻為告訴人所不知而不及阻止等悖於常情之舉,是告訴人是否因為其後被檢舉違反農地使用條例及取消免稅優惠等措施,進而反悔提出本件告訴,不無合理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奇恩、黃嬌妹2人主觀上有出於犯意,其等就本案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2人所為自難認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構成要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立上訴理由,原審調查結果,結論與本院上述判斷相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著有相同見解。本院以為,訴訟上之證明如僅以告訴人單方之證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即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其不公平甚明,相信此係最高法院以上述判決意旨要求應調查其他證據,以限制法官自由心證之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恩
黃嬌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王明偉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恩、黃嬌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奇恩、黃嬌妹為母子,其2 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於民國104 年12月底起至105 年1 月間止,趁被告黃嬌妹受託施作彭及松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3地號土地)田埂工程之機會,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將自不詳處所載運之營建廢土,於上開期間內,傾倒至告訴人廖運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4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面積達1,984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謝奇恩、黃嬌妹共同涉犯102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奇恩、黃嬌妹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運蓉、1093地號土地所有人彭及松、彭及松之子彭火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陳秋汝、鍾侑庭之證述、1093地號土地及109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050006163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訪談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桃地用字第105000545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府地用字第10500555661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奇恩、黃嬌妹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謝奇恩辯稱:當時情況是告訴人要我幫他填土、整地,我把地整平之後就還給地主,而當時我被收押,所以沒辦法達到完整目標,當時倒的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乾淨的土、石頭、水泥塊,因為單純是土的話,挖土機會下沉沒辦法作業,一定要混一點石頭,挖土機跟機具才能開到後面池塘去填平等語;被告黃嬌妹辯稱:我只是找板模的人去做田埂,有跟地主講好把後面的池塘填平,這是他們在講,我不是很清楚,後來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2 人皆非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業務之人,也不是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法之倒土行為,而該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處罰係以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領有執照之業者為限,故被告2 人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就客體部分而言,當天傾倒之廢土均屬泥、砂、土等,稽查報告亦稱係屬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範疇;至竊佔部分,告訴人確實有委託被告謝奇恩施作,不論是以土覆蓋除草或整地,可認他們之間確實有民事委託關係,後不知為何告訴人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民事訴訟後來又撤回,顯然是告訴人在報復他被人檢舉;被告2 人施作這個工程,不論是彭及松或告訴人之土地,被告2 人均未獲利,且所為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罪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經查:
(一)被告謝奇恩、黃嬌妹為母子,被告黃嬌妹前受彭及松委託進行1093地號土地之田埂工程,而委由被告謝奇恩負責現場施作,被告謝奇恩則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間止之期間內,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傾倒於告訴人所有之1094地號土地上,傾倒面積達1,984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運蓉、1093地號土地地主彭及松、彭及松之子彭火生、現場稽查人員陳秋汝、鍾侑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本院訴字卷第96頁至第104 頁、第147 頁至第156 頁),且有1093地號土地及109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人員訪談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清隊梅中字第1070105284號函及所附照片、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空照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先予認定。
(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其中關於「廢棄物」之定義,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由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即事業廢棄物)。準此,建築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固屬上開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所頒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工作紀錄表所示(見他字卷第15頁),本案現場稽查人員陳秋汝、鍾侑庭固於其上記載:現場確有堆置大量土石方(些許水泥塊、磚塊、垃圾等)之情形等語。然本院另函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此詳為說明,該局以環清隊梅中字第1070105284號函覆以:目視堆置於1094地號土地之土石方,屬可再利用資源;稽查工作紀錄表中所載些許水泥塊、磚塊、垃圾等,係指現場目視土石方表層,發現1 支破損的掃把,屬一般廢棄物,未有發現其他廢棄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此函覆內容並經證人陳秋汝、鍾侑庭於本院審理中均確認屬實,而鍾侑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有水泥塊、磚塊等,垃圾的話,當時拍下來的證據就是像掃把一樣的器具;實際上他大部分的土應該都尚屬可用資源,所以我們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去開罰,因此也沒有做後續移送檢方的行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至第104 頁)。由此可知,1094地號土地上所堆置者,除上述破損掃把1 支外,均為土石、水泥塊、磚塊等,且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屬可再利用資源,依上開說明,即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四)而上述破損之掃把,固為垃圾無誤,惟掃把就重量、體積而言,本無須由車輛載運,甚至徒手即可搬運、攜帶。1094地號土地雖為私人土地,仍屬一般人可經由聯絡道路抵達之處所,是本案自無法排除係他人在被告謝奇恩於該地堆置土石方後,始另將該掃把棄置在土石方上之可能性,是否得將此丟置垃圾之責任加諸於被告2 人之上,即有疑問。且縱認該掃把確為被告2 人所棄置,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範者,應屬未依規定,而為具一定規模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本案僅係丟置破損掃把1 支,或有違反相關行政罰則,道德上亦非無瑕疵可指,然尚難認已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從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僅可認為被告2 人委請他人將上述非屬廢棄物之土石方,傾倒於告訴人所有之1094地號土地上,自難遽認其等所為已涉犯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五)檢察官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依照卷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可知所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除成分外,其要件亦包含經廢棄物分類設備,或具分類能力再利用機構處理過後之產物方能稱之,故被告2 人傾倒在1094地號土地上之土石,難認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義,而仍認屬廢棄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惟:
1.被告謝奇恩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填的土是挖地基來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其另稱:我引進的土是透過名為「小楊」的朋友幫我叫車等語,並於偵訊中供稱:土石來源要問順祥公司,我們也不清楚,他們有土方來源證明,當初是跟一個叫「小楊」的人聯繫的,那些土的來源有挖馬路也有挖地基的,我看那些土覺得還滿乾淨的,我當時沒有跟他要來源證明,因為他說開這些證明需要一些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偵字卷第21頁)。據此,可認本案傾倒之土石來源為何,被告謝奇恩亦係聽聞「小楊」所述,方供稱係挖馬路、地基而來。則卷內既無相關土石來源證明,亦未能傳喚「小楊」到案說明,是否得僅以上述被告之供述,即認該等土石確屬檢察官所指,須經分類、處理方得認定非屬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無疑。
2.何況上述檢察官提及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認係混有如油泥垃圾、廢布、木材等非屬泥、土、砂、石、磚、瓦等材質廢棄物之土石方,始有經由專門分類設備或機構加以處理之必要,此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理由欄三(三)記載「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所傾倒回填掩埋者為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廢木材、廢布等物,係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略)」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即明。本案被告2 人所傾倒之土石,如前所述,既經主管機關及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之現場稽查人員判定為可再利用資源,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換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所以須經處理,即係因其中可能夾雜如木材、鐵釘、油泥等建築、營建事業常見之廢棄物料,而有待相關設備、機構加以分類,產出未混有該等物質,可再加以利用之土石。依本案情形,所堆置之土石方本未夾雜該等廢棄物,若再要求被告2 人另尋求相關設備、機構處理,即有徒增成本、浪費資源之嫌,亦非合理。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
(六)又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皆非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業務之人,亦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法之倒土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處罰,係以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領有執照之業者為限,故被告2 人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等語,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要旨為其論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反面、第179 頁至第180 頁)。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惟其犯罪主體,並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行為人若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並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亦憑此理由,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將上述辯護人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即難認可採,然不影響上述本判決認定被告2 人所為均不該當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結論,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謝奇恩、黃嬌妹各為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檢察官雖另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2 人傾倒土石在1094地號土地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自為之,是其等所為亦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惟被告2 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則上述補充理由書所指行為,即無因與有罪部分產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情形可言,自非屬本案之審理範圍。再者,依證人彭及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 人傾倒土石時,告訴人也在場有看到,他的土地有很多雜草,因為我們剛好在做田埂,他就說幫他弄一點土到他那邊把雜草蓋住,我有跟挖土機司機講一下說告訴人希望把雜草蓋一下,後來他們怎麼聯絡我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可知告訴人曾要求被告謝奇恩傾倒土石至1094地號土地以覆蓋雜草,即無從認為被告2 人堆置土石方之行為,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自為之,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難遽以竊佔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